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28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母),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立,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裕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41号。
负责人:向绪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始县裕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