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28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建始县。
法定代表人:向绪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始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建始县自来水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00年11月20日***与建始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并获得了建始县自来水公司颁发的《用水许可证》。2016年11月13日建始县自来水公司在***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未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截断***家的水源,擅自中断为***家供水长达一年多时间。一审法院在***起诉至法院后驳回***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理由如下:县属职能部门的文件属非规范性文件,建始县“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情况失实。一审判决将“严重超出建筑红线图规定的规范”作为***违反供用水合同约定明显错误,双方的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生活用水行为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赋予“两违”办公室和经信局发文解除供用水合同的权利,合同的效力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和组织均无权破坏有效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建始县自来水公司辩称:***翻修的建筑属违法建筑,被建始县建始县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予以停水。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依据该文件和《建始县城镇规划区私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私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法建筑停水,符合法律规定。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与违法建筑用户之间没有签订供用水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始县自来水公司履行供水合同,立即给***供水;2.建始县自来水公司承担因停水导致***无法生活而造成的损失5万元;3.建始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20日,***、建始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供水合同》,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为***位于建始县××州××路的住房提供居民生活用水。2016年,***原地翻建房屋,同年9月15日入住。同年11月4日,建始县“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未按照审批条件在广润社区七里坪大桥头西南侧修建房屋,严重超出建筑红线图规定的范围,且其建设地理位置特殊,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其违法建设行为被信访举报人举报到湖北省阳光信访平台),执法人员依法对其立案调查并多次要求其立即停工,限期整改,但当事人拒不停工强行建设,影响极其恶劣”(注:******之女),下文给建始县工商局、经信局、住建局,再次要求相关单位迅速对**违法建筑用电、用水报装情况和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商户手续办理情况进行核查,如果其用水、用电已重新报装,请迅速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同年11月14日,建始县自来水公司停止对***的住房供水。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建始县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核查**违法建筑用电、用水报装情况和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手续办理情况的通知》,***现翻修的房屋“严重超出建筑红线图规定的范围”,***在这种房屋用水属于违约行为,建始县自来水公司有权停止供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建始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私房建设管理办法,用以证实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依据私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目“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不得办理水电报装手续,已经安装的,应予以停水停电停气,住建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规定,对***停水是合法的。上诉人***质证认为,私房建设管理办法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始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原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之女,生于1986年10月19日。2006年12月23日,***以**名义购得位于建始县××州镇××社区龙××路的房屋。2008年4月24日建始县自来水公司直接在该房屋原用水人***的用水许可证上将用水单位一栏改为“**”,并加盖建始县自来水公司营业室印章。用水许可证中的《合同》甲方为建始县自来水公司加盖印章,乙方一栏为空白。此后,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便将**纳入用水用户,供水收费。
2016年1月8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履行房屋过户登记协助义务。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鄂2822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载明***与**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在2016年3月15日前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于2016年3月15日前补偿**现金1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从***提交的《用水许可证》看,与建始县自来水公司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并不是供用水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也一直将**作为用水客户供水收费,从未将***纳入用水客户。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征得建始县自来水公司的同意后,将供用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作为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违约之诉,故其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受理***的起诉,并以***的用水行为构成违约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给***;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