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裕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22民初2195号
原告:**,女,生于1986年10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公务员,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向绪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鄂2822民初41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鄂28民终13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鄂2822民初410号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供水合同,并立即给原告供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0年11月20日,原、被告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期间,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擅自截断了原告家的水源,致使原告居住、生活无法用水,至今长达两年时间没有恢复供水。原告的母亲多次向县委、政府反映,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0年11月20日由被告填发的《用水许可证》(含供水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供水合同关系,合同从2000年11月20日生效,没有终止时间,被告应该履行供水义务。
3、交纳的水费《发票》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费义务,被告对原告家庭停止供水违反了合同义务。
4、(2016)鄂2822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翻修的房屋是属于原告之母***的,***曾赠与给原告。房屋被翻修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的父母撤销了该房屋对原告的赠与。
5、(2018)鄂2822民终1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用水权利。
被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辩称,原、被告间针对原告的违法建筑没有供用水合同关系,对原告在进行违法建设的时候,被告有权停水,而且对原告的停水是根据建始县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制止原告进行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家庭停水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两违”整治办发〔2015〕17号《关于对**违法建筑工地停止供水、供电的通知》】。证明原告超建筑红线图范围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要求限期整改,但原告拒不履行,县“两违”办要求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工地停水的事实。
2、【建“两违”整治办发〔2016〕17号《关于核查**违法建筑用电、用水报装情况和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手续办理情况的通知》】。证明县“两违”办再次要求对原告采取停水措施。
3、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始县城镇规划区内私房建设管理办法》。证明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2规定“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不得办理水电报装手续,已安装使用的,应予停水停电停气,住建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应当采取停水措施和对原告停止供水有相应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供水合同是针对的合法建筑的供水,而原告家的房屋在修建时严重超出建筑红线图规定的范围(审批规模为5层,建设现状为公路以上6层在建),是违法建设,合同中约定有“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停供乙方用水”内容,县“两违”办要求被告停止供水符合合同约定,停止供水理由正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政府的文件、规章的效力不能大于法律,行政权不能侵犯原、被告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按县“两违”办文件对原告停止供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2月23日,原告家庭以原告**的名义购得位于建始县××州镇××社区龙××房屋××栋,2007年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取得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4月24日,被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直接在该房屋原用水人***的《用水许可证》上将用水单位一栏改为“**”,并加盖了被告营业室印章。《用水许可证》中所附的《合同》甲方为被告建始县自来水公司(加盖印章),乙方一栏为空白。此后,被告将原告**家庭纳入用水用户,为其位于建始县××州镇××社区龙××路的住房提供居民生活用水并收费。
2014年底,建始县城区规划重建七里坪大桥时需拆除原告家庭的上述房屋,原告家庭以**之名申请重建房屋获批准。2015年1月7日,原告家庭与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七里桥拆除重建补偿协议》。此后,原告家庭将原房屋拆除后翻修,于当年底完工主体修建并于2016年9月15日装修入住。期间,原告**之母***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房屋过户登记协助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鄂2822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在2016年3月15日前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于2016年3月15日前补偿**现金1万元。截至本案诉讼时,前述过户登记尚未完成。
原告家庭在建房期间,建始县“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9月2日向建始县住建局、经信局发文【建“两违”整治办发〔2015〕17号《关于对**违法建筑工地停止供水、供电的通知》】,载明“**未按照审批条件在广润社区七里坪大桥头(西南侧)修建房屋,严重超出建筑红线图规定的范围(审批规模为5层,建设现状为公路以上6层在建),且其建设地理位置特殊,社会舆论关注度高。执法人员依法多次要求其立即停工,限期改正,但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通知要求,强行抢建。”并决定根据《建始县城镇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方案》和《建始县城镇规划区内私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的违法建筑工地采取强制停水、停电措施,要求两部门在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停水、停电工作。此后,原告家庭仍在正常用水。2016年11月4日,建始县“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上述理由,发文【建“两违”整治办发〔2016〕17号《关于核查**违法建筑用电、用水报装情况和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手续办理情况的通知》】给建始县工商局、经信局、住建局,再次要求相关单位迅速按文件中罗列的违法情况进行核查,如果其用水、用电已重新报装,要迅速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同月14日,被告停止对原告家庭的住房供水至今。
审理中,原告承认其家庭超建筑红线图规定的范围(实际修建超过了审批的五层)建房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涉供用水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违规建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政府主管部门基于原告违法建房的行为和事实,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违建房供水,目的是督促原告纠正违法行为。原告在实施违法建房的同时,其相应的民事权利有所受限,是法律在调整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时的应有规制,也是法的价值所在。因此,被告停止供水具有正当性,且非被告的自主行为,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正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万晓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