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503执异2号
案外人: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龙良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女,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琪,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4日,住址:四川省叙永县。系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波,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典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16)川0503执69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停止拍卖江阳区法院已裁定保全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鑫阳路一段8号的泸江区泰安国用2013第XXX号土地,泸州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XXXX号办公楼、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XXXX号车间。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被执行人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将土地与办公楼的一半和现有地面及地下附属设施的一半转让给案外人,转让款为280万元。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5年8月18日分别支付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30万元、50万元。因该土地于2014年11月6日在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金额为490万元),无法立即办理转让登记。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遂在《协议》中约定,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两至三年内还清银行贷款,但被执行人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向银行的付款义务。案外人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查封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办公楼与车间,并分别于2016年6月8日、6月22日办理了不动产查封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一、二、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十七条规定,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不应查封,更不应拍卖江阳法院已裁定保全的泸江区泰安国用2013第XXX号土地,泸州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XXXX号办公楼、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XXXX号车间。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权设立在先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依据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1365号民事调解书,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向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和相应利息、复利。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鑫阳路一段8号的土地:泸江区泰安国用2013第XXX号土地及该地上的建筑物,泸州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XXXX号,办公楼,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XX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申请执行人抵押权成立在先,有泸市江国抵他项(2014)第XXX和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予以佐证,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属于抵押担保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座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鑫阳路一段**的土地、办公楼、厂房,并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办理了泸市江国抵他项(2014)第XXX抵押登记。异议人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成立在先。泸市江国抵他项(2014)第XXX号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座落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鑫阳路一段8号。1、他项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2、抵押金额490万元;3、抵押期限: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4、抵押土地面积(m2)9243.42元;5、该宗地上建筑物同时抵押。三、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权优先于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受偿。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权享有法定优先的权利顺位,江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查封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先于纳溪区人民法院查封,并不影响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依法行使其优先权,案外人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依据其《土地房产转让协议》阻却抵押权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抵押权。
请求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变卖抵押财产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2016)川0503执69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得到支持。驳回案外人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称,同意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依法对被执行人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鑫阳路一段8号的土地,权属证编号:泸江区泰安国用2013第XXX号,及房屋、厂房进行查封、评估、拍卖。2014年泸州市龙城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时,已设立抵押。同日,办理泸市江国抵他项(2014)第XXX号抵押登记。该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座落: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鑫阳路一段8号。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他项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金额49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抵押土地面积(m2)9243.42;该宗地上的建筑物同时抵押。纳溪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抵押物已进入拍卖阶段。
案外人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鑫阳路一段8号土地,泸江区泰安国用2013第XXX号,13.87亩(9243.42m2)的一半即6.935亩(4621.71m2)以及办公楼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XXXX号和现在所有的地面及地下附属设施的一半转让给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约定价值为280万元。
2016年5月11日,原告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王典文、何丽萍解除买卖合同,经该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王典文、何丽萍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二、被告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前退还原告土地转让款2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王典文、何丽萍对被告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对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鑫阳路一段8号车间、办公楼进行查封,并办理登记。2016年11月8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进行轮换查封,2016年12月16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再次轮换查封,均办理查封登记。
本院认为:异议人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与泸州市龙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为由,主张对未抵押房屋享有物权,阻却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土地房屋转为协议》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解除了《土地房屋转让协议》,相对人同意返还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土地款项280万元。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在享有《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中物权;为此,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论是首次查封,还是轮侯查封,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涉及查封的时间顺序及分配问题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中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登记时,仅对土地抵押进行登记,但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5、该宗地上的建筑物同时抵押。查封涉及土地房屋均属同一所有人,查封土地的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规定,异议人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停止拍卖执行标的物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长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常均
审判员 江兴隆
审判员 万小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