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05民初546号
原告:洛阳元硕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丰李镇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莉,职务:总经理。
被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职务:总经理。
原告洛阳元硕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洛阳元硕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洛阳元硕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喜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