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终5727号
上诉人河南达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山矿院)、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博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阳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志英,被上诉人洛山矿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钱红英,被上诉人新乡博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韩彦峰、唐大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达洋公司上诉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博筑公司承担延迟交工的违约责任。该事实在原判中未予明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庭审后提交的《土建交安表》复印件反映的部分土建项目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5月,而上诉人达洋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1月的《现浇混凝土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显示2013年8月-11月,被上诉人还在进行施工。对于具体负责施工的被上诉人博筑公司并没有提交向甲方实际全部交工时间的证据。 综上,原判针对反诉涉及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查清被上诉人博筑公司土建工程实际的交工时间,同时应综合考虑工程量增加对工期的影响、工期的顺延是否需要博筑公司的申请和达洋公司的许可、达洋公司主张延期交工违约金是否需要有洛山矿院的扣款为前提等因素后合理作出处理。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1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李 峻 审判员 郝文晋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