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18433号
原告:**,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跃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实际办公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楼**。
法定代表人:孟崇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平,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辉,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将原告人事档案从被告处转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档案部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入职被告处,双方建立人事关系,1997年4月起,原告待岗,2000年7月4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原告岗位为一级注册建筑师,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人事关系应至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到期时,即2014年3月31日终止。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办理退工手续,被告承诺继续履行原协议。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单方决定从2017年6月终止双方的人事关系。原告认为,1984年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的人事关系一直在被告处,2017年5月31日被告单方终止人事关系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人事档案转移,遂要求本案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于1984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7年5月提出辞职,同年6月办理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关社保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人事关系已于1997年7月终止。原告诉请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2000年之后,双方仅就原告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事宜签订协议。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也无系争档案转移的必要性。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虹口分中心查询原告社保账户信息,摘录:原告于1984年12月参加工作,92年底前连续工龄8年1个月。1993年1月至1997年6月,2000年7月至2014年9月在被告处,视作缴费年月225个月。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正常缴纳社保33个月。由此,原告认为,经过本案庭审及证据调取后,才知道原告1997年6月是辞职,并非当时理解的待岗,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办理的是1997年6月原告辞职后的相关档案转移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沪劳人仲(2020)通字第127号,要求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将原告人事档案从被告处转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档案部门。申请的理由是认为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单方终止人事关系,即请求要求被告办理此时的档案转移手续。2020年7月27日,该委以该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作出《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仲裁时要求办理2017年5月31日的档案转移手续,而现原告主张要求办理1997年6月原告辞职后的档案转移手续,系两个不同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即直接诉至法院,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嘉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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