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2999号
原告:**,男,196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孟崇毅,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平,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其他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入职被告处,曾先后任职设计室副主任及设计院院长,1997年4月起待岗。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在被告处的注册期限已到,因原告个人原因提出要求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期满后原告需从被告办理变更注册至其他单位。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决定从2017年6月正式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嗣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请求办理人事档案转移,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注册地在本市虹口区保定路XXX号四楼,且成立至今从未在崇明区办公、经营,故本案应移送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的注册地在本市虹口区保定路XXX号四楼,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双方聘用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所辖范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琼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端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