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0143号
原告:**,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辉路60号4幢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孟崇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成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柯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1,168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32,459.30元;3.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12月4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职务为暖通专业组长,基本年薪26万元,平时发放80%、年底发放20%。被告在原告孕期、产假、哺乳期内(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擅自更改原告的劳动报酬,恶意降薪,未足额支付工资171,168元,其中包括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27日产假期间的薪资差额45,877.50元。虽然原告领取了生育金,然生育金低于原告的正常薪资,应予补足。2020年3月10日,原告就个人薪资问题用邮件方式向领导提出抗议。接着,公司领导丁佐云、办公室主任陆东及人事王妍滢组织谈话,要求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离职,即一年哺乳期满就离职,给予离职补偿43,374元。但是离职前原告被降低薪资报酬,被告不以合同约定的薪金给予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人事核算的工资、补偿金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薪资,补偿金应为75,833.30元,故要求补足差额部分。其次,关于年底奖金,按照合同上面写明的年薪26万元且年末发放20%,即5.2万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应得年底奖金为15,166.60元。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被告发放原告年薪221,312元减8,700元,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2020年3月起原告陆续请产检假,4月开始请产假,扣除产假时间月工资平均在15,000元左右。原告产假后上班工作量不饱和,故在绩效上进行了适当微调,部门领导对员工平时的工资有一定的考核,但幅度不会很大,一般在2,000至3,000元左右,故被告发放原告2019年和2020年的薪酬均符合平时发放年薪26万元的80%的约定。2019年原告的产值为16.6万元,2020年原告的产值为10.88万元。产值应要高于员工收入,原告两年的产值都低于其年薪,故不享有年终奖。2021年4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签。2021年4月16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签署了《离职手续确认单》,签字确认本人的薪酬、社保和公积金等费用已经结清至2021年4月,也确认了经济补偿的金额,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工资、年终奖和经济补偿。被告其实不认可仲裁裁决,但结合公司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出于人道主义也愿意支付仲裁裁决的金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期限自该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补充协议。其中劳动补充协议内载:“三、工作薪酬及支付方式:1、乙方(即原告)工资组成、绩效考核按甲方(即被告)薪酬制度和考核规定执行。2、经双方商定,基本年薪26万元,每月工资按17261元(税前)执行,其中包含单位各项补贴、福利,剩余部分按设计院设计部薪酬体系进行考核……如乙方未能及时完成相关工作职责,甲方有权按甲方的相关薪酬和绩效考核制度扣发相应绩效奖金;甲方有权根据设计院效益调整乙方每月工资发放标准;若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单位或本岗位,剩余部分不予发放……”。
又查明,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原告哺乳期结束之日2021年4月18日终止,并签订《离职手续确认单》,内载“本人确认……2、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本人的薪酬、社保和公积金等费用已结清至2021年4月。3、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其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给予本人的经济补偿为:人民币43374元……”,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的盖章。
2021年11月12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6211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的年终奖15,166.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4,423.59元;三、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劳动补充协议、《离职手续确认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1,16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签署的《离职手续确认单》明确确认被告已与其结清至2021年4月的薪酬、社保和公积金等费用,故原告再主张工资差额,违反双方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32,459.3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日期满,因原告处于哺乳期,故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哺乳期结束之日2021年4月18日终止。此情形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3,374元,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差额10,530.06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
原告同意仲裁的第一项裁决,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依法确认仲裁的第一项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的年终奖15,166.60元;
二、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10,530.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楚
书 记 员 陈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