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23742号
原告:**,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2、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入职被告处,1997年4月起开始待岗,后双方建立聘用关系。2016年7月19日,被告将原名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变更为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决定从2017年6月开始正式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后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透露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包括: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一级注册建筑师挂靠费每年10万元、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五险一金无法补缴所造成的损失、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由于档案丢失导致原告无法再就业造成的收入损失,另对于未发生的损失包括退休损失、养老保险、医疗待遇损失、工资收入损失等,原告保留诉讼权利。原告为相关赔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诉至法院。
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84年12月入职航天局建筑设计室,1997年5月26日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同年6月12日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批准了原告辞职;1997年7月10日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转出手续;1998年7月15日原告被聘为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院长,1998年8月28日双方解除聘用关系;2000年7月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与原告建立聘用关系,并为原告办理上海职工养老保险转入;2013年,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原告注册期限已到,因原告个人原因要求延期,期满后需就变更资质注册单位的协议书;2017年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上述所有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缴纳、支付钱款等的主体都是作为事业单位编制的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而非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并非变更为被告,两个单位的社会保险账户都是分开的。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确改制过,但改制的是企业法人部分,而非事业单位部分。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14日,原告与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签订有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的聘用协议,约定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一级注册建筑师。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在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的注册期限已到,因乙方个人原因提出要求延至2014年3月31日止,期满后乙方需从甲方办理变更注册至其他单位……甲方与乙方的聘用关系至2014年3月31日止,到期乙方即应配合甲方办理聘用关系终止手续……”2017年5月31日,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向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内载:“根据2013年12月20日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与你本人签署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与你的聘用关系至2014年3月31日止,到期后你应配合单位办理聘用关系终止手续……现单位决定,从2017年6月起正式解除与**……的聘用关系……”
又查明,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6月。
2019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并赔偿其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3日延迟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该会于2019年6月5日出具闵劳人仲(2019)通字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的名称变更为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供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律师函、复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欲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依然在被告处,原告享有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由于被告不配合,无法办理档案转移,导致没有任何一家单位愿意接收原告,导致原告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到期后无法续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发生过劳动合同关系,故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与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于1997年6月12日解除工作关系后,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于1997年7月10日办理了原告的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手续,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严格按照人员离职流程,在职工养老保险转出后一个月内,将人事档案办理了转出,因该院办公场所几经搬迁,现已无法提供原告人事档案转出的书面回执;另,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办理注册建筑师的变更注册,均无需提供人事档案,故原告提出给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进行过改制,但改制的是企业法人部分,而非事业单位部分,原告系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的事业单位员工。为此,被告提供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中,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内载,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于2017年7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转出手续,显示原告的个人属性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2016年进行了改制及企业名称变更,故该证书属于无效;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聘用协议、协议书、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原系与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建立聘用关系,个人属性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由该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就原告有关要求被告为其补办人事档案之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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