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4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运粮小区288号5幢306-4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8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设计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从未与航天设计院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航天设计院公司系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航天设计院)更名而来,理应承继航天设计院遗留的所有义务;航天设计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的人事档案转交给新的单位或**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故航天设计院公司确实丢失了**的人事档案;航天设计院公司丢失**的人事档案,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航天设计院公司辩称:**起诉的主体错误,航天设计院公司和航天设计院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和**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航天设计院,是事业单位,目前主体仍然存续,航天设计院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航天设计院公司立即为**补办人事档案;2、航天设计院公司赔偿**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丢失**人事档案给**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14日,**与航天设计院签订有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的聘用协议,约定航天设计院安排**的工作岗位为一级注册建筑师。2013年12月20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航天设计院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在航天设计院的注册期限已到,因乙方个人原因提出要求延至2014年3月31日止,期满后乙方需从甲方办理变更注册至其他单位……甲方与乙方的聘用关系至2014年3月31日止,到期乙方即应配合甲方办理聘用关系终止手续……”2017年5月31日,航天设计院向**出具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内载:“根据2013年12月20日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与你本人签署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与你的聘用关系至2014年3月31日止,到期后你应配合单位办理聘用关系终止手续……现单位决定,从2017年6月起正式解除与**……的聘用关系……”。
又查明,航天设计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6月。
2019年6月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航天设计院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并赔偿其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3日延迟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该会于2019年6月5日出具闵劳人仲(2019)通字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与航天设计院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的名称变更为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系与航天设计院建立聘用关系,个人属性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由该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从未与航天设计院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航天设计院公司赔偿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丢失**人事档案给**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就**有关要求航天设计院公司为其补办人事档案之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就补办人事档案事宜已经提起仲裁,该事项经过了前置程序。航天设计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仲裁事项未经一审处理,二审不应直接处理,且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另查明,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记载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向航天设计院公司主张权利诉讼对象是否适格。对此,本案证据显示,**是与航天设计院签订聘用协议,个人属性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费亦是由航天设计院为**缴纳,2017年5月的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也是由航天设计院向**出具,故应当认定与**发生聘用关系的主体是航天设计院。航天设计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其主体资格尚在有效期限内,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航天设计院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本案中航天设计院公司也确认航天设计院主体仍然存在,故**以航天设计院公司为被告主张相应权利系诉讼对象不适格,原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