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11020号
原告:南通双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赵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翠林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
原告南通双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海公司)与上海翠林电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翠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被告翠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55,87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滞纳金,以455,8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8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3日达成《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被告发包的位于崇明区西引路XXX号XXX幢被告办公楼3-6楼进行装饰装修,开工日期2017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4日。约定工程竣工后10日内双方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格结算,并于结算后2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工,并向被告追究每日按工程造价5‰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正式开始进场装修,并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1的要求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无资金购买装修材料,致原告无法施工,同时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7年6月21日离场。被告在2017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150,000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价款为605,878.1元。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8月7日前付清剩余装修款455,878.1元,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涉讼。
被告翠林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本区西引路XXX号XXX幢的3-6楼确有装修的事实,但认为其经营场所仅限于1-2楼,3-6楼不是被告承租的经营场所,装修与被告无关。同时,徐1在2017年5月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而合同签订日期在同年4月3日,当时徐1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担任其他职务。合同仅有徐1签字并无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拿出来的合同是后补的合同。徐1当时注册了多家公司,该装修地点可能是其办公地点,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本区西引路XXX号XXX幢3-6层室内装饰安装工程预算汇总表及预算书、本区西引路XXX号XXX幢3-6层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银行业务回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1邮件往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1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佳电话录音、现场情况录像光盘、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厂房租赁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备案登记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业务回单、现场情况录像光盘、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厂房租赁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备案登记材料等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3日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1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徐1在2017年5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之前仅为公司股东,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被告租用的经营场所是2幢1-2层,无法确认装修的3-6层与被告有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公司备案登记显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徐1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徐1在2017年4月3日合同签订时,担任被告公司股东,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无被告授权委托,无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但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50,000元;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1于同年7月18日在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此时徐1已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公司。现被告对该决算汇总表上签字及之后转款行为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述行为表明,在原告离场前,被告知道该合同,不仅未予否认,而且实施向原告汇款、其法定代表人在决算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同时,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与出租人上海良浩车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浩公司)订立厂房租赁协议,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租用本区西引路XXX号XXX幢整栋办公楼;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与良浩公司订立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证明被告自2017年1月28日至2037年1月27日承租本区西引路XXX号所有土地及建筑。从两份租赁合同可知,原告装修的2幢3-6层是被告租赁建筑,现被告认为其仅租用2幢1-2层而否认装修与其相关,不符合事实。综上,本院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2.上海市崇明区西引路XXX号XXX幢3-6层室内装饰安装工程预算汇总表及预算书,证明原告作为施工人及工程整体预算价。被告认为装饰价格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签合同是徐1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预算汇总表总价与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数额相同,均为1,513,692.89元,但该预算汇总表及预算书没有经被告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3.本区西引路XXX号XXX幢3-6层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及决算书,证明原告离场后提交了决算汇总表,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1签字确认。被告认为装饰价格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签合同是案外人徐1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案外人徐1在签字确认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被告名义签署决算汇总表属于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决算书与决算汇总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1邮件往来,表明原告向被告通过电子邮箱交付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认为办公楼3-6层不是被告租用的,不确定装修是否用于被告。
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法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使用、收益。从被告的两份租赁协议可知,本区西引路2幢3-6层是被告承租,由被告使用、收益、管理。现被告认为不是由被告承租,不确定装修是否用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有悖常理。该证据是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图纸,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进度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佳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现法定代表人陈佳对工程施工及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是认可的。被告认可上述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但不确定3-6层办公场所是否是被告使用,并且装修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1的个人行为。
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从被告两份租赁协议可知,本区西引路2幢3-6层是由被告承租,应由被告使用、收益、管理。被告未举证证明订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徐1的个人行为,且不是用于被告经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微信、通话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徐1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3日,徐1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崇明区西引路XXX号被告办公大楼(2幢)3-6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是室内外装饰、水电工程,合同预算价款1,513,692.89元,工期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该合同第二部分第14条规定,……工程竣工后10日内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款双方结算,并于结算后2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二部分第16.1条规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由徐1作为甲方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徐1在该合同签订时,担任被告公司股东,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无被告授权订立合同的相关手续。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50,000元。徐1于同年7月18日在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决算价是605,878.1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与出租人良浩公司订立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租用西引路XXX号XXX幢整栋建筑;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与良浩公司又订立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被告自2017年1月28日至2037年1月27日承租西引路XXX号所有土地及建筑。
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海波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1交付部分施工图纸。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佳认可工程施工的事实,并确认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还查明,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XXXXXXXXX,资质类别及等级是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发证日期2016年12月29日,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8日,即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案外人徐1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虽无代理权,但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徐1在取得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后,亦代表公司在该工程决算表上签字确认,可视被告对该合同的追认,故被告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此外,被告与良浩公司订立的两份租赁合同亦表明原告装修的本区西引路XXX号XXX幢3-6层是被告租赁,应由被告使用、收益、管理,现被告认为其仅租用2幢1-2层且否认装修与其相关,不符合事实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该工程系徐1的个人行为,并非为了公司利益进行装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本案中工程虽未竣工,但双方已经就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结算,且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1签字确定,表明双方对此一致确认,故该结算的工程价款是双方合意之结果,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拒付剩余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5,878.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按工程造价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应付工程款455,8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本案实际,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本院将违约金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8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规定,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翠林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双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55,878.1元及违约金(以455,878.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原告南通双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翠林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