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与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4民初4263号
原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育才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杨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中顺和苑****房/div>
法定代表人:孟祥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科技经济区块******iv>
法定代表人:叶永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海臣公司)、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源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王胜春,被告长春海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被告杭州源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买设备款2,142,772.90元;2、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因安装所购设备损失监理费75,200.00元、设计费105,500.00元、专用阀门376,102.00元、设备安装费1,009,725.00元、电表费12,759.39元、配件费5,099.50元、物联网费69,865.00元、人员工资543,891.37元,五险一金79,281.24元,合计2,277,423.50元;3、判令两名被告给付拆除恢复费用暂定2,366,400.00元(以鉴定为准),以上三项合计6,786,602.40元;4、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长春海臣公司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共签订三份供货合同,原告购买杭州源牌公司生产的无线室内温控器、无线通断控制器、电动球阀、楼栋管理器、RS485中继器、用户供、回水温度测温装置、电磁式热量表户用温控计量设备操作软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运行后2个采暖期,杭州源牌公司给长春海臣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表明长春海臣公司卖给原告的设备是杭州源牌公司生产制造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设备出现的一切问题,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杭州源牌公司承担。原告和长春海臣公司签订了热计量技术协议,协议约定热计量系统须具备根据控制中心下达的室温参数指令系统对住户室内温度按给定值自动进行调节,保证用户室内维持在下达参数的正负1摄氏度以内。2017年采暖期原告安装的热计量供热系统开始供热,在供热期间出现热计量供热系统失灵无法调试,导致进水阀闭死无法开启,就此问题原告多次要求两名被告进行解决,杭州源牌公司给原告多次复函并派遣工程师来告知原告无法解决,只能拆除并赔偿一切损失,因双方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被告没有进行拆除并赔偿损失,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长春海臣公司辩称,我公司主要是进行杭州源牌公司产品的销售,运输、安装和调试并没有参与,都是由杭州源牌公司进行的沟通,技术交流都是由杭州源牌公司进行的,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杭州源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长春海臣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购销合同,而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二者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并非总分公司的关系,两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我公司出具的证明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往来信函,系基于我公司作为长春海臣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标的的提供者,作为设备供应方,与设备最终使用方的原告之间就设备调试和使用事宜进行的沟通,系正常的技术交流,并非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不能据此突破原告与长春海臣公司的关系,直接认定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在供热期间出现热计量供热系统失灵无法调试,导致进水阀闭死无法开户”,我公司认为,进水阀自动关闭情况确实存在,但该情况的存在系由诸多因素造成的,并不能确定是由于我公司提供的热计量供热系统失灵无法调试而造成,且该问题在后续的使用和调试过程中已经解决。关于室温控制,我公司向长春海臣公司供应第一批设备时,使用方案为提供开关型球阀、使用室内温控器等,后来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反馈室内温控器下发后用户启用情况不理想,原方案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我公司要求通过回水温度调节参数指定调节室温,针对此温控方案,需要更换平衡调节阀启用室内温控器,而因平衡调节阀较精密,需要长时间进行测试后方可使用,我公司也因此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产进行研发和测试,于2018年度采暖期开始前已经完成测试和生产,第一批设备最后交付到原告项目。而原告仅安装了两台试用,但该两台试用结果表明效果理想,能够达到使用和预期目标。因此,我方认为,我们供应的设备能够达到约定使用目的。我方从未派遣工程师告知原告无安防解决有关问题,只能拆除并赔偿一切损失。我公司一直就设备使用情况与长春海臣公司及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并投入大量精力解决问题。关于原告诉请具体事项。我公司并未违反与长春海臣公司合同义务的情形,无需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有关损失,长春海臣公司也未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存在法定和约定解除情形。其诉请第二项及第三项损失数额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工作联系单及复函、万达A2热计量平台技术协议、监理合同、设计合同、买卖合同、监理费票据及凭证、设计费票据及凭证、专用阀门票据及凭证、热计量安装合同、安装费票据及凭证、购销合同及物联网服务协议、物联网设备及服务费票据、长春海臣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记账凭证、电费票据及凭证、测温装置配件票据、人员工资凭证、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4月11日杭州源牌公司证明结合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可以证明系被告杭州源牌公司向原告出具,虽证明中的印鉴与被告杭州源牌公司鉴定比对样本不一致,但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杭州源牌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28日和2017年3月17日、6月28日,长春海臣公司以杭州源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及热计量技术协议,由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购买杭州源牌公司生产的温控器、通断控制器、热量表等热计量工程所需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061,104.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间,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累计向长春海臣公司支付货款2,144,297.00元。因热计量安装工程,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鑫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支付监理费75,200.00元;与吉林市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105,500.00元;与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及长春闽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专用阀门货款376,102.00元;与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热计量安装施工合同,支付设备安装费1,009,725.00元;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物联网服务协议支付物联网费69,865.00元同时为此支付电费12,759.39元、配件费5,099.50元、人员工资543,891.37元,五险一金支出79,281.24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因热计量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与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环境设备分公司就设备出现的问题多次进行沟通及确认,但无法达到设备正常运行条件。2018年6月25日,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复函告知杭州源牌公司,如在限期内无法整改调试完毕,双方解除合同。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春海臣公司向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提供一份由杭州源牌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在吉林省地区的分公司,在吉林省地区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产品的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的合同签订及项目执行。履行合同过程中,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现一切问题,给采购方造成一切损失,均由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源牌公司申请对该“证明”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容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证明》上,在落款处盖有的《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启用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杭州北站刻章店《印鉴档案簿》、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9日招商银行《印鉴卡》、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上盖有的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长春海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合同主体,被告长春海臣公司以杭州源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且结合证人陈述,可以确认涉及鉴定的“证明”亦为杭州源牌公司提供给采购方,有关设备安装调试亦由杭州源牌公司所属分公司与原告进行沟通、协调。原告据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长春海臣公司系代表杭州源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杭州源牌公司应为事实上的合同供应方。现因被告方不能安装调试完成,以达到设备正常运行标准,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解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杭州源牌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设备以达到正常运行标准之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源牌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原告诉请拆除恢复费用一节,因客观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此不予裁判,原告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货款2,142,772.90元;
二、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因安装所购设备损失的监理费75,200.00元、设计费105,500.00元、专用阀门货款376,102.00元、设备安装费1,009,725.00元、电费12,759.39元、配件费5,099.50元、物联网费69,865.00元、人员工资543,891.37元,五险一金支出79,281.24元,合计2,277,423.5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爽
人民陪审员 全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