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1383号
原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518号万达广场项目A1-13号楼1层1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杨程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硕,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8668号长春明珠活动中心幢1单元1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科技经济区块9号1幢1010室。
法定代表人:叶水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热力公司)与被告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海臣公司)、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源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8)吉0204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杭州源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2月1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民终25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吉0204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花江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硕、唐加丽,被告长春海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被告杭州源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花江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买设备款2,144,297.00元;2.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因安装所购设备损失:监理费75,200.00元、设计费105,500.00元、专用阀门387,664.00元、设备安装费1,009,725.00元、电表费12,759.39元、配件费5,099.50元、物联网费69,865.00元、人员工资543,891.37元,五险一金79,281.27元,合计2,288,985.53元;3.判令两名被告给付拆除恢复费用暂定2,353,319.90元(以鉴定为准),以上三项合计6,786,602.40元;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财产服务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长春海臣公司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共签订三份供货合同,原告购买杭州源牌公司生产的无线室内温控器、无线通断控制器、电动球阀、楼栋管理器、RS485中继器、用户供、回水温度测温装置、电磁式热量表户用温控计量设备操作软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运行后2个采暖期,杭州源牌公司给长春海臣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表明长春海臣公司卖给原告的设备是杭州源牌公司生产制造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设备出现的一切问题,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杭州源牌公司承担。原告和长春海臣公司签订了热计量技术协议,协议约定热计量系统须具备根据控制中心下达的室温参数指令系统对住户室内温度按给定值自动进行调节,保证用户室内维持在下达参数的正负1摄氏度以内。2017年采暖期原告安装的热计量供热系统开始供热,在供热期间出现热计量供热系统失灵无法调试,导致进水阀闭死无法开启,就此问题原告多次要求两名被告进行解决,杭州源牌公司给原告多次复函并派遣工程师来告知原告无法解决,只能拆除并赔偿一切损失,因双方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被告没有进行拆除并赔偿损失,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长春海臣公司辩称,我公司主要是进行杭州源牌公司产品的销售,运输、安装和调试并没有参与,都是由杭州源牌公司进行的沟通,技术交流都是由杭州源牌公司进行的,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杭州源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长春海臣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购销合同,而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二者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并非总分公司的关系,两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我公司出具的证明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往来信函,系基于我公司作为长春海臣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标的的提供者,作为设备供应方,与设备最终使用方的原告之间就设备调试和使用事宜进行的沟通,系正常的技术交流,并非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不能据此突破原告与长春海臣公司的关系,直接认定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在供热期间出现热计量供热系统失灵无法调试,导致进水阀闭死无法开启”,我公司认为,进水阀自动关闭情况确实存在,但该情况的存在系由诸多因素造成的,并不能确定是由于我公司提供的热计量供热系统失灵无法调试而造成,且该问题在后续的使用和调试过程中已经解决。关于室温控制,我公司向长春海臣公司供应第一批设备时,使用方案为提供开关型球阀、使用室内温控器等,后来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反馈室内温控器下发后用户启用情况不理想,原方案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我公司要求通过回水温度调节参数指定调节室温,针对此温控方案,需要更换平衡调节阀启用室内温控器,而因平衡调节阀较精密,需要长时间进行测试后方可使用,我公司也因此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产进行研发和测试,于2018年度采暖期开始前已经完成测试和生产,第一批设备最后交付到原告项目。而原告仅安装了两台试用,但该两台试用结果表明效果理想,能够达到使用和预期目标。因此,我方认为,我们供应的设备能够达到约定使用目的。我方从未派遣工程师告知原告无法解决有关问题,只能拆除并赔偿一切损失。我公司一直就设备使用情况与长春海臣公司及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并投入大量精力解决问题。关于原告诉请具体事项。我公司并未违反与长春海臣公司合同义务的情形,无需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有关损失,长春海臣公司也未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存在法定和约定解除情形。其诉请第二项及第三项损失数额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6月28日,长春海臣公司以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名义与松花江热力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及热计量技术协议,合同名头标注为出卖人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有松花江热力公司和长春海臣公司公章,未加盖杭州源牌公司公章。合同中约定,松花江热力公司购买杭州源牌公司生产的温控器、通断控制器、热量表等热计量工程所需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061,104.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间,松花江热力公司累计向长春海臣公司支付货款2,144,297.00元。因热计量安装工程,松花江热力公司与吉林市鑫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支付监理费75,200.00元;与吉林市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105,500.00元;与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及长春闽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专用阀门货款387,664.00元;与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热计量安装施工合同,支付设备安装费1,009,725.00元;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物联网服务协议支付物联网费69,865.00元同时为此支付电费12,759.39元、配件费5,099.50元、人员工资543,891.37元,五险一金支出79,281.27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因热计量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松花江热力公司先后三次向杭州源牌公司方面就设备出现的问题发函,杭州源牌公司方面亦回函提供解决方案,但仍无法达到设备正常运行条件。现设备处于闲置状态,2018年6月25日,松花江热力公司复函告知杭州源牌公司,如在限期内无法整改调试完毕,双方解除合同。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春海臣公司向松花江热力公司提供一份由杭州源牌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在吉林省地区的分公司,在吉林省地区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产品的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的合同签订及项目执行。履行合同过程中,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现一切问题,给采购方造成一切损失,均由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源牌公司申请对该“证明”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容为“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证明》上,在落款处盖有的《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启用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杭州北站刻章店《印鉴档案簿》、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9日招商银行《印鉴卡》、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上盖有的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松花江热力公司提供,1.采购合同、买卖合同;2.热计量技术协议;3.证明;4.照片、工作联系单及回函;5.万达A2热计量平台技术协议;6.证人张磊证言(庭审笔录);7.监理合同、银行电子凭证、监理费发票;8.设计合同、设计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9.专用阀门买卖合同、采购合同、银行凭证及专用阀门费用发票;10.热计量安装施工合同、银行凭证及发票;11.购销合同、物联网合同、银行凭证及发票;12.电费发票及银行凭证;13.测温装置配件的发票及费用报销凭证;14.原告支付热计量设备的货款发票;15.五险一金费用缴纳明细、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缴费人员批量增加确认单、吉林省社会保险网经办系统截图、职工缴费查询、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确认回执单、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查询截图、劳动协议书;16.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17.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保险服务费票据。长春海臣公司提供,证人张磊证言。杭州源牌公司提供,1.购销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入账通知、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3.送货单;4.《热计量技术协议》、补充协议;5.送货单;6.服务报告单;7.司法鉴定意见;8.立案告知书。对以上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松花江热力公司与长春海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应否解除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松花江热力公司所购设备经调试无法达到运行状态,且对设备闲置一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松花江热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关于赔偿范围问题。应以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限。松花江热力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设备款和第二项因安装设备损失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对第三项拆除设备恢复原状的损失,庭审中释明,被告方并不主张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且设备是否必须拆除,拆除的经济性是否合理均不确定,故对松花江热力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对松花江热力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基于合同相对性,松花江热力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长春海臣公司(盖章),长春海臣公司又与杭州源牌公司签订合同,彼此间均是各自独立的合同。虽松花江热力公司基于长春海臣公司与杭州源牌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要求杭州源牌公司承担责任,但除提供了前次庭审中证明力并不高且本次庭审又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外,并无证据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至于杭州源牌公司出具的证明,从其内容上看,在法律上构成债务加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3条债务加入准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的法律精神,成立债务加入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表示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要有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份证明具备上述条件,更何况,证明上的公章经鉴定与杭州源牌公司的其他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据此,杭州源牌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货款2,144,297.00元;
二、被告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因安装所购设备损失的监理费75,200.00元、设计费105,500.00元、专用阀门货款387,664.00元、设备安装费1,009,725.00元、电费12,759.39元、配件费5,099.50元、物联网费69,865.00元、人员工资543,891.37元,五险一金支出79,281.27元,合计2,288,985.53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2.00元被告长春海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彬
审判员 付立杰
审判员 孙复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