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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2096号
原告:北京欣和隆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北2号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1CT942U。
法定代表人:王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婷婷,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聚贤街1(1幢整幢)C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94577313G。
法定代表人:叶水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欣和隆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欣和隆安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8年12月同被告签订《雪松总部大楼变风量及BA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结为4530830元,工程范围主要为雪松总部大楼空调暖通工程的空调地上及地下安装,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款项。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项目又签订补充协议,即《雪松总部大楼变风量及BA系统工程线管与线缆补充协议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392370元,工程范围主要为空调暖通工程中电线及电气配管的铺设。在上述系列工程施工中,因被告设计变更共产生增项费用166570.2元。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现早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原告最终结算工程量的95%。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862817.04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62817.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6122.51元(以862817.04元为计算依据,自2020年2月20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3月17日,实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起诉时计算有误,尚欠的劳务费金额应为854488.53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54488.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5484.26元(以854488.53元为计算依据,自2020年2月20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3月17日,实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未到原告诉请款项的支付节点。原、被告于2018年12月签订《雪松总部大楼变风量及BA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4530830元,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取得验收证书,完成竣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最终结算工程量的95%。2019年12月,原、被告就上述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392370元,合同约定被告按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取得验收证书,且被告收到总包方工程进度款后,向原告支付到最终结算工程量金额的95%。而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未作最终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合同约定价95%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案涉工程未竣工是因为雪松总部大楼其中一栋虽已启用,但另一栋还未装修,事实上无法调试完成。并且案涉工程存在遗留问题未能整改到位,原告也一直未配合被告进行整改,导致被告与业主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而原告提到的所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是指大楼消防、房屋结构竣工验收(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工程子分部局部的验收,涉案雪松总部大楼变风量及BA系统工程整体并未竣工验收,也未作最终结算。被告至今也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项。原告以提供的联系单认为已向被告提起竣工验收申请,但该联系单并不符合工程规范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发起竣工验收应向被告移交完整竣工档案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检查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再组织验收。而原告却只是向被告员工的私人邮箱发送了一份联系单,且被告相关员工直到原告提起诉讼才得知有这么一封邮件。原告既未提供法定或约定的验收申请资料,又存在送达的瑕疵,因此不存在视为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就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分别向原告支付85%和70%的价款。因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劳务费,甚至向原告超额支付,现在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提起诉讼,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约定,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案涉工程增项的工程联系单应由被告和监理单位进行确认,加上工程现在尚未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故原告诉请的增项金额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未到诉请款项的支付节点,被告无需支付诉请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雪松总部大楼变风量及BA系统工程线管与线缆补充协议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雪松总部大楼变风量及BA系统工程线管与线缆补充协议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签证单(编号YP-001的签证单系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指令单、施工指令单(复印件)、平面图(打印件)、签证审核结算费用表(打印件)、现场施工图片(打印件)1组,欲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项合计166570.2元的事实。
3、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复印件),欲证明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1份(截图打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通过的事实。
5、工程联系单、邮件截图、催款函各1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付款的事实。
6、照片及新闻截图各1份(打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并被广州市建筑业联合会评为2020年度建设工程优质奖的事实。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800元的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将案涉项目增项的签证单、施工指令单、结算费用表等相关材料发送给被告的事实。
为证明前述辩称事实,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整改函1份(打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遗留问题,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以及所涉相应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工程遗留问题进行整改,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的事实。
3、付款明细清单1份、相应付款凭证1组(打印件,系经本院责令在庭审后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平台提交),欲证明被告分九次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合计4125864.50元的事实。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编号YP-001的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签证单如无原件,则不予认可,对施工指令单等证据,被告认为双方至今未就增量进行核算,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中编号YP-001的签证单以及指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比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部分项目验收合格,而不是全部。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经审查,被告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三性”具有异议,其中的工作联系单是2021年发的,被告一直不知道,直到本案开庭去找才找到,也没有看到过催款函。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催款函,原告未提供送达凭证,无法确认是否已送达给被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比对。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上系打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比对,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庭后核实,确认被告举证的付款金额4125864.50元属实。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雪松总部大楼变风量及BA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1、被告(发包人)将其承建的广州开发区开创大道以南、开达路以西雪松总部大楼变风及BA系统工程安装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分包人);2、发包人供应设备和主材料,并提供设备材料仓库,其他由分包人承担;3、合同单价固定,分包人安装完成后需具备调试条件;4、合同价格必须包含但不限于系统安装及安装后的成品保护、配合系统调试的所有费用;5、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暂定,依据总包方实际施工进度要求调整);6、工程质量标准按总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质量评定必须达到广州市优质工程等级;7、合同价款4530830元,含税及劳务公司管理费;8、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质保期满后合同自行失效;9、发包人派出李睿担任本项目工程质量监察,代表发包人对分包人工程承诺的履约行使管理权和质量监督,分包人派出冯善勋担任本项目驻项目负责人;10、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发包人确认后向分包人支付到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每月15日前完成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取得验收证书,完成竣工结算后2个月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到最终结算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2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2.5%,质保期满两年后2个月内支付2.5%;11、工程变更单在项目结算完成时一次性结算到变更单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前述同样方式支付;12、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初步验收证书后24个月;13、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1天内既不组织验收,又无书面指令,视为验收认可;14、合同附件有报价汇总表、地上安装工程清单、地下安装工程清单;15、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分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发包人收到分包人通知后仍不能付款的,发包人可与分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分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应从分包人书面通知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9年12月,原、被告又签订《雪松总部大楼变风量及BA系统工程线管与线缆补充协议部分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1、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暂定,依据总包方实际施工进度要求调整);2、合同价款392370元,合同价款为单价包干,按实结算模式;3、发包人派出李睿担任本项目工程质量监察。合同其余内容与前述《雪松总部大楼变风量及BA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致。
根据业主单位指令,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内容变更,其中对应指令单YP-001的变更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工程部审核确认金额为52773.78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陆续共计付款7次,分别为:2019年3月29日453083元、2019年5月23日485471.60元、2019年7月1日1256176.25元、2019年7月17日130000元、2019年7月29日898434.08元、2019年8月29日253348.61元、2019年9月12日229620.62元、2020年1月14日274659元、2021年4月13日145071.34元,合计金额4125864.50元。
2021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称:“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雪松总部大楼变风量及BA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司已经按要求完成合同内约定工作,现正式向贵司提出进行竣工验收,请贵司在两周内(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10日)对我司施工内容进行竣工验收,特此申请。.。.。.”。
另查明:案涉雪松总部大楼已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由被告分包的雪松总部大楼“通风与空调(空调系统)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已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雪松总部大楼变风量及BA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雪松总部大楼变风量及BA系统工程线管与线缆补充协议部分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前述承揽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承揽业务包括前述两份劳务合同以及相应增项工程劳务,前述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4530830元、392370元。关于增项工程劳务费,因双方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双方尚有争议,故该问题系案涉第一争议焦点。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对于增项工程问题,原告共举证业主指令单9份,编号从YP-001到YP-009,前述指令单均有合同约定发包方派出人员李睿签字,故增项工程事实应属实;2、其中,编号YP-001的指令单,原告提供了对应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单位签章,对工作内容、工程量予以了确认,故其上的审核金额52773.78元,应作为认定该部分劳务费的依据;3、至于其余8份指令单,原告虽提供了施工指令单和工程现场签证单,但施工指令单系复印件,在未提供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真实性,至于工程现场签证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监理和业主方审核签章确认,两者均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实上,指令单既未载明具体工作内容,也未载明工作量,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劳务费事实。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案涉劳务费金额合计4975973.78元。
关于付款事实,庭审中双方虽有争议,但在庭审后经核实,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款金额为4125864.50元。而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对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故劳务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量的95%,而被告则抗辩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仅需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雪松总部大楼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应视为案涉工程项目与雪松总部大楼同时竣工验收。退一步说,即便案涉工程项目仅空调系统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其余分部工程尚未验收,但原告已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之日起21日内组织验收或给予书面指令。但直至起诉前,被告既未组织验收也未给予书面指令,按约应视为验收认可。综上,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按照最终结算工程量的95%即4727175.09元(4975973.78*0.95)付款,被告尚欠601310.59元。被告至今未付清应付款项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竣工结算后两个月(即2020年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对原告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问题,且该费用也非必要的实现债权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欣和隆安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01310.59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615.96元【暂计至2022年3月17日,此后以601310.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欣和隆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8元,减半收取6619元,由原告北京欣和隆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9元,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
原告北京欣和隆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浩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楠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