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松桃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吕,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正雄,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审被告:贵州松桃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天龙湖景区A区C-2-8、C-2-9。

法定代表人:龙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永兴花园9栋2层2-1房。

负责人:姚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港丽,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圣达安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松桃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七星大道滨江花园C区3幢。

负责人:龙飞海,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雄、贵州松桃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桃交建公司)、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交旅松桃分公司)、贵州圣达安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松桃分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安劳务松桃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结算清单》明确约定“由于工程款未收到,由***全权负责对接剩余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结算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76,000元。”。结算后上诉人虽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收到分文工程款,上诉人仅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10月12日在结算前收到劳务费121,771元及农民工工资612,740.42元。《结算清单》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答辩,双方在2019年11月21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全权负责对接剩余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润376,000元,协议中之所以明确优先支付,就是担心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上诉人的请求应依法驳回。

杨正雄、松桃交建公司、铜仁交旅松桃分公司、圣达安劳务松桃分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按结算清单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润共计376,000元,并以3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圣达安劳务松桃分公司以及被告杨正雄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松桃交建公司、铜仁交旅松桃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被告松桃交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铜仁市“松桃县”2017年通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约定,松桃交建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冷水溪乡鸭塘村梨子坪路段通组公路项目在内的142个“组组通”公路项目发包给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施工。2017年11月2日,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松桃分公司(2018年12月12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圣达安劳务松桃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铜仁市“松桃县”2017年通组公路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组组通”公路项目工程内部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被告杨正雄作为涉案冷水溪乡鸭塘村梨子坪路段通组公路实际施工人。被告杨正雄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具体施工,之后,***便邀约原告共同垫资修建涉案项目。2019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双方签订《合资建路分账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修建冷水溪乡鸭塘-梨子平通组公路工程款一时未到位,后经双方协商如下:(双方指***、***)。1、***投资金为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2、经双方协商所得利润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3、经双方协商此投资款236000元+利140000元待工程领到后做二次支付***(6月份付一部分),余款在2019年前付清(农历)。特立此据”。2019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在杨来法等三人的见证下,重新签订了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甲方:***(男,苗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64××××××××,太平营乡太平村七组人)。乙方:***(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74××××××××,太平营乡太平村五组人)。甲乙双方于2017年11月共同投资修建冷水溪乡鸭塘村梨子坪路段通组公路,2018年8月底全面竣工,经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当面核算并认可以下条款。一、双方各自投入资金贰拾叁万陆仟元(¥236000.00)整,工程总投资肆拾柒万贰仟元(¥472000.00)整。二、该工程除去各种开支后利润为贰拾捌万元(¥280000.00)整,双方各自应收入利润拾肆万元(¥140000.00)整。三、由于工程款未收到,由***全权负责对接剩余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结算的本金及利润共计叁拾柒万陆千元(¥376000.00)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正雄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人按照协议,共同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二人属于个人合伙经营关系。对合伙经营事宜终止后,其二人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并签订《合资建路分账协议》、《结算清单》。从该《合资建路分账协议》、《结算清单》约定的内容来看,其二人对合伙期间的资金投入、利润分配等分别进行结算,属于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经合伙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款236,000元和利润140,000元,共计376,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资建路分账协议》、《结算清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被告***负责对外的联系与工程结算事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正雄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将工程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3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正雄、松桃交建公司、铜仁交旅松桃分公司、圣达安劳务松桃分公司是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正雄、松桃交建公司、铜仁交旅松桃分公司及圣达安劳务松桃分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上述费用系原告与被告***就合伙期间对合伙财产的结算,对杨正雄、松桃交建公司、铜仁交旅松桃分公司及圣达安劳务松桃分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润37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伙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对本案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系合伙纠纷,***对尚欠***退伙结算时的工程款及利润376,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需要待其收到工程款后再行支付。本案中,***确认在陈学明退伙后,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结算清单》合伙的债权债务明确约定“由***全权负责对接剩余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结算的本金及利润共计叁拾柒万陆千元(376,000.00)整”;从双方约定内容上看,***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收到工程款后”,现并没有证据能证实***在与***签订了协议后,已经收到工程款项。故***要求***支付合伙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所称案涉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对其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审理费7,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前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唐正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正雷

书记员伍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