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1427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夏津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德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轶,夏津县自然资源局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董其波,夏津县自然资源局监察科副科长。
被执行人夏津县兴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良福。
住址夏津县城区。
申请执行人夏津县自然资源局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夏某监字[2019]003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3年12月占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南屯子居委会集体土地5190.80平方米(地类:一般农田,经现场勘测该地块不符合夏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当事人询问笔录、旁证笔录、现场勘测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退还非法占用的5190.80平方米集体土地;
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3.对非法占用的5190.80平方米集体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29770.0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十五日内自行到夏津县自然资源局财务室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夏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不服本处罚决定书第2条十五日内、不服本处罚决定书第1条、第3条六个月内依法向夏津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在接到申请执行人夏津县自然资源局送达的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申请执行人夏津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违法线索登记表,证明2019年2月,夏津县自然资源局城区分局巡查发现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南屯子居委会进行违法建设的迹象。
2.土地违法线索核查报告,证明发现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建议立案查处。
3-4.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被执行人接受调查。
5-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通知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
7.立案呈批表,证明城区分局汇报给领导,领导又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8.询问笔录,证明该宗违法占地时间、占地用途和所占地的权属、土地面积、土地来源、建设情况、用地手续办理情况。
9-11.现场勘测笔录和宗地图、现场照片,证明所占土地实际情况,并通过被执行人签字确认。
12-13.夏津县土地利用规划图和夏津县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该宗地的土地规划不符合夏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以及建设以前的土地情况。
14.业务会审表和会审记录,证明申请人各科室领导参加了此次会审以及领导提出会审意见。
15-16.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和疑难或重大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证明经过逐级审批,同意下达行政处罚。
17-20.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2月11日、15日已先后送达夏某监字[2019]003号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夏某监字[2019]003号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应当在接到本告知书3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1-22.夏某监字[2019]003号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已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执行人的权利,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夏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不服本处罚决定书第2条十五日内、不服本处罚决定书第1、3条六个月内依法向夏津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3-24.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当事人尚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相关内容,申请人依法于2019年4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夏某催字[2019]00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0日后,仍未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申请人将向夏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4.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承办人你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内容。
25.土地转让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材料。
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5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了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并提交了作出夏某监字[2019]003号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被执行人未有异议。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夏津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夏某监字[2019]003号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夏某监字[2019]003号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29日,经申请执行人夏津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夏某监字[2019]003号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夏某监字[2019]003号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准予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建筑物、设施等,实行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采取裁执分离执行方式的案件范围包括:(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作出的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类案件。”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载明由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基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等”。夏津县人民政府夏政字〔2016〕51号文件规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需要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的案件,由县国土资源局按法定程序向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县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由违法行为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组织实施。”据此,本案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被执行人所在的银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夏自然监字[2019]003号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确定的处罚决定;
2、责令被执行人夏津县兴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逾期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传国
审判员 尹奎祖
审判员 孔红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