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巴乐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刑初52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982470617,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33号又一城1802号房,法定代表人黄嘉诚。
诉讼代表人徐尚平,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单位:湖北巴乐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050006929M,住所地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友谊东路以南、骄晖农业机械以北、兴盛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黄嘉诚。
诉讼代表人陈今多,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黄文蓉,女,1977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巴乐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唐荣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根福,男,1964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高淳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20]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湖北巴乐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文蓉、被告人徐根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超、郭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尚平、被告单位湖北巴乐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今多、被告人黄文蓉及其辩护人唐荣林、被告人徐根福及其辩护人孙治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固克”、“KUCK”、“KUCK固克”均为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木材、防火水泥涂料、建筑材料涂层、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第2类(颜料、着色漆、油漆、油漆凝结剂、防腐剂、防水粉涂料等),上述商标均在核定使用期内。
被告单位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乐福)于2014年4月成立,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系建筑防水工程、建筑内外墙保温材料等;被告单位湖北巴乐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巴乐福)于2012年7月成立,该公司的业务系为常州乐福承接的项目提供防水保温材料、内外墙涂料等。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黄文蓉。2017年10月底,被告人徐根福进入被告单位湖北巴乐福并担任副厂长,主要负责涂料生产、管理。
2017年9月15日、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文蓉代表被告单位常州乐福与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长沙新城国际花都项目四期北区(B1-B5#楼)外墙保温涂料一体化施工合同》、《新城国际花都F组团B区F5-F9栋及地下室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两个项目使用的涂料及腻子材料品牌为“固克”。项目开工后,常州乐福在没有取得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固克”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授意被告单位湖北巴乐福将生产、调制的外墙涂料灌装到印有“固克”注册商标的铁桶中,并提供给长沙新城国际花都四期项目使用。具体流程为:常州乐福驻长沙新城国际花都项目负责人任某向常州乐福会计黄海燕、采购方某报送长沙新城国际花都项目涂料计划;黄海燕、方某将计划报被告人黄文蓉审批后向湖北巴乐福发送生产订单并提供生产原材料;湖北巴乐福由被告人徐根福等人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固克”品牌涂料,并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假冒涂料运输至长沙新城国际花都四期项目;任某接收到上述假冒“固克”品牌涂料后组织工人将涂料用于施工。
现已查明,由被告单位湖北巴乐福生产并发至长沙新城国际花都四期工地的三批涂料全部为假冒“固克”品牌的涂料。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三张送货单上的假冒“固克”品牌涂料总价共计660991元。2018年7月12日,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长沙新城国际花都四期工地查获假冒“固克”涂料878桶(含20桶已经使用、4桶正在使用)。经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涂料均系仿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10月10日,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常州乐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948704元罚款上缴国库,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固克”牌涂料858桶。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巴乐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文蓉、徐根福未经“固克”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黄文蓉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根福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文蓉、徐根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单位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巴乐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文蓉、徐根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巴乐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文蓉、徐根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文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本案为单位犯罪,虽然我国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处罚方面没有区别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相对于单位来说,普遍处罚较轻。第二,黄文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黄文蓉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很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黄文蓉主动赔偿受害人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并取得谅解,也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处罚。第四,本案涉案的假冒商标的产品并非劣质产品,完全是合格的产品,且没有对外销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五,黄文蓉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其被羁押后,二被告单位经营困难,即将陷入瘫痪,一千多员工面临失业,目前正处于新冠疫情期间,复工复产十分困难,请求对黄文蓉判处缓刑,让其有机会挽救两家企业,对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另外,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被告人黄文蓉的自身情况,再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对黄文蓉适用缓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六,关于罚金数额。本案公诉机关最终确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609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罚金应基于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这一标准予以确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当事人已经缴纳的948704元依法可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徐根福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根福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徐根福应系从犯,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本案中,被告人徐根福非假冒注册商标犯意的发起人,徐根福也没有因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获得额外的报酬,其起的作用、获得的收益都显著小于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明显系起辅助的作用,虽然起诉书已根据各被告人起的作用将徐根福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对徐根福减轻处罚。第三,对于罚金,恳请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根福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小系从犯、单位已经给被害单位进行了足额赔偿、徐根福取得了被害单位的刑事谅解、个人无非法获利、系残疾人士、假冒注册商标持续时间不长、认罪态度好等因素确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徐根福系从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认罪悔罪,徐根福户口所在地社区愿意为其提供矫正帮助,为做到罪刑相适用,达到本案的量刑平衡,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恳请人民法院在三年以下判处徐根福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的假冒“固克”涂料;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施工合同、送货单等书证;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4、商标鉴定书、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证人李某、方某、任某、沈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黄文蓉、徐根福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巴乐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文蓉、徐根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609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文蓉、徐根福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单位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巴乐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文蓉、徐根福积极赔偿受害人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巴乐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文蓉、徐根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零九百九十一元,与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已执行罚款折抵。
二、被告单位湖北巴乐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零九百九十一元。(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黄文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徐根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翰旻
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佩
书记员钟烨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三十九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