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845号
原告: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表人:薛为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佑军,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湖
塘镇花园街33号又一城18051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嘉诚,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尚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炎,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黄秋平,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民。
原告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秋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佑军与被告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尚平、谢玉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秋平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苏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暂定为62730元(实际租赁费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4台吊篮设备并办理结算和出场手续时为止);2、判令被告为原告剩余4台吊篮设备办理出场归还和结算手续并支付相应的设备损坏费(根据实际归还交接情况确定);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罚金暂定为17379元(其中2020年9月份吊篮租赁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6日起算,2020年10月份吊篮租赁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6日起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设备,租赁地点为西安市高陵区XX大道与西高路十字西北角的XX城XX园XX小区内,每台吊篮的租金为1200元/月,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若延期支付租赁费,则每日加付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工地提供吊篮设备80台。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认,当月被告实际租用原告吊篮设备36台,中途停用并归还原告吊篮设备22台。合计租赁费为53130元。此后,被告又停用并归还原告吊篮设备10台,剩余4台吊篮设备目前还在被告工地租用。2020年10月份后,被告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发生变更。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项目部新上任的管理人员一直拒绝按约支付原告的吊篮租赁费。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乐福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人黄秋平非我公司员工,我作为公司工程部的人,我第一次见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篮设备合同。我司所承建的项目均备有项目章,项目章仅作为项目请款、项目上的资料所用,经济合同必须盖公司公章,且项目需用项目章时必须公司里面有用印申请,未走用印流程私自用章没有法律效力。我司承建的西安高陵悦隽公园里外墙保温涂料,劳务分包给江苏镇润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单价明确包括吊篮费,黄秋平是劳务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020年9月27日镇润劳务公司中途退场,黄秋平给我公司出具书面的工人工资及劳务费用结清的证明,黄秋平退场后我公司接手,重新找了一家吊篮公司,我们跟原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说黄秋平是我们的直接经办人我要提出质疑,黄秋平是另外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劳务合同里面有体现,我们的劳务合同可以证明黄秋平是天津久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劳务合同有天津久凡的法人章、公章和授权委托书,就证明他不是我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在工程中我们给天津久凡法人也打过电话,证明黄秋平就是他们的员工,我这里有录音。我能证明黄秋平不是我公司员工,理所应当调查签字人的身份是原告的责任和义务。租赁合同与常州乐福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吊篮租赁合同只有一个所谓的项目章关联到常州乐福,签合同应该是公章或者合同章,项目章只是工程类做资料的一部分,不能涉及到合同金额,这是工程界的常识。公章、合同章都是通过备案的,项目章随处都可以刻到,对项目章是谁盖到他们租赁合同上的常州乐福不知情,一般来说,盖章要配合签字,因为章子是死的人是活的,签字的人黄秋平就不是常州乐福的员工,无权代理常州乐福签订合同,我们证明黄秋平的身份,是通过与天津久凡正规的劳务合同以及正规的授权委托书而来,与天津久凡法人的录音可以佐证。吊篮租赁合同的正规性、完善性完全不符合一个合同的标准,吊篮租赁合同共四页,只有最后一页有黄秋平的签字及项目章,其他涉及到金额的条款均没有盖章或签名,这就是不完善的,谁把它篡改掉也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对方证明吊篮的启用清单和对账清单,很多签名的人并不是常州乐福的员工,包括朱勇俊、黄秋平、徐伟华,并且最后他们所要的吊篮租赁费也没有任何签字。我们公司与黄秋平是劳务合同关系,我们跟黄秋平有最终的结算单,结算单里面明确写了“若再有工人或者单位在此期间,在我黄秋平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与常州乐福公司无关,由黄秋平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日期是2020年4月25日”,工程竣工结算签署的竣工协议。我们项目是2020年10月份结束的,黄秋平和原告对吊篮的结算我们只能通过劳务合同对吊篮的约定,对黄秋平进行付款,超出部分是由黄秋平自行承担的,对于原告所说还有4台吊篮需要找常州乐福索赔,所以4台吊篮我们公司不可能竣工验收吊篮一直放在现场,通知了原告让将剩余的吊篮拆走,通知到的人包括黄秋平,吊篮公司的人薛为智。
第三人黄秋平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苏航公司经营范围为吊篮租赁等业务,乐福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内外墙保温材料等业务。乐福公司系西安高陵悦隽公园里项目外墙二标段保温涂料工程施工方。2019年6月25日,苏航公司与乐福公司悦隽公园里项目部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书》(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承租单位乐福公司(甲方),出租单位苏航公司(乙方),吊篮租金1200元/台/月,吊篮移位费,平移240元/台/次,翻层移位650元/台/次;吊篮租金以吊篮进入甲方施工现场之日算起,至离开甲方施工现场之日止,连续累计收取租金,依据双方代表签字的吊篮启用清单和出场清单为准,甲方必须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付足上月租金,如延期支付,乙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停止期间,甲方照常付费,还需按应付租金总额数每延期日加付5%违约金,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如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租期总租金额的5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栏盖有乐福公司悦隽公园里项目部印章,黄秋平签字,乙方栏盖有苏航公司公章。苏航公司举证,吊篮起用清单10份,1.数量10台,日期2019.8.9,承租方朱勇俊、薛川培签字;2.数量10台,日期2019.8.30,承租方朱勇俊、薛川培签字,盖有悦隽里项目部印章;3.数量20台,承租方朱勇俊签字,日期2019.11.14;4. 数量10台,承租方薛川培签字,日期2019.12.28;5. 数量14台, 承租方黄秋平签字,日期2020.4.14;6. 数量5台, 承租方徐伟华签字,日期2020年5月19日;7. 数量5台, 承租方徐伟华签字,日期2020年6月4日;8. 数量6台, 承租方徐伟华签字,日期2020年6月14日;9. 数量10台, 承租方黄秋平签字,日期2020年3月13日;10. 数量40台, 承租方黄秋平签字,日期2020年3月23日;吊篮报停清单两份,1. 数量10台, 承租方朱勇俊签字,日期2019.12.20;2. 数量30台, 承租方朱勇俊签字,日期2019.12.27。
苏航公司举证吊篮费用清单6份,均由黄秋平签字。乐福公司认可2-6份黄秋平签字真实性。1-6份内容分别如下,1.4月清单,50台×1个月×1200元=60000元,14台×17天×40元/天=9520元,合计69520元;2.5月清单,64台×1200元/月=76800元,5台×40元/天×13天=2600元,移位50台×650元/台=32500元,合计111900元;3.截止2020.6.30,69台×1200元/月/台=82800元,6台×16天×40元=3840元,5台×27天×40元=5400元,提升机损失800元,移位费用预付29000元,合计121840元;4.截止2020.7.31,70台×1200元=84000元,10台×20天×40元=8000元,合计92000元;5.截止2020.8.31,55台×28天×40元=61600元,13台×19天×40元=9880元,底座损坏2×800元=1600元,合计73080元;6、截止2020.9.30,14台×30天×40元=16800元,6台×15天×40元=3600元,16台×28天×40元=17920元,大移位15台×650元=9750元,设备损坏赔偿费用4500元,电梯费用180元+160元+220元=560元,合计53130元。苏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为智个人账户分别多次收到乐福公司款项,附言分别为劳务费、吊篮费,其中1.2.3.5费用清单中的费用分别与乐福公司2020年5月8日、6月5日、7月6日、9月15日付款金额一致;2020年8月24日乐福公司付款172860元,苏航公司主张系乐福公司支付的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31日及2020年7月的吊篮费用,该费用金额与2020年7月26日黄秋平签字的费用清单(清单4,乐福公司认可真实性)金额,及苏航公司举证的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费用合计金额一致。苏航公司诉讼主张清偿2020年9月1日以后的吊篮费用。
乐福公司不认可《合同书》上的悦隽里项目部印章系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第一次庭审时乐福公司承诺下次庭审带上项目部印章,第二次庭审时则辩称项目章没有找到,仅提供了一个项目章印模,表示不申请鉴定印模与《合同书》上印章是否一致。苏航公司不认可乐福公司提供的项目章印模真实性。乐福公司认可薛川培系该公司员工,认可薛川培在吊篮起用清单上签字的真实性,认为是代黄秋平签字。乐福公司认可苏航公司举证的1-6份吊篮费用中的2-6份,对第1份不认可,对乐福公司给苏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的与吊篮费用清单上金额对应的款项,乐福公司辩解是代劳务方黄秋平付的,乐福公司举证了三份分包商借款打款记录,证明其辩解。苏航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苏航公司主张有4台吊篮尚在工地要求归还,乐福公司不认可,苏航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乐福公司提供了与江苏镇润公司的《施工合同》及与天津久凡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以证明吊篮费用支付不是其公司义务,苏航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吊篮起用清单、吊篮费用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乐福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方,其项目部与苏航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乐福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部分吊篮起用清单上承租方签字人也是乐福公司员工,乐福公司对签订《合同书》、签收吊篮、支付租金虽有不同辩解,但苏航公司不认可其辩解意见,乐福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乐福公司作为吊篮承租方,应支付苏航公司吊篮租金53130元。苏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日5%过高,根据相关规定,以查明的欠付租金53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止,以日千分之一予以支持。苏航公司其余请求吊篮租金、4台吊篮出场归还和结算手续并支付相应的设备损坏费及2020年10月份吊篮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乐福公司不认可4台吊篮由其掌控及欠付租金费,苏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苏航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5313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3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日千分之一向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缴纳,由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时支付西安苏航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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