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1民初293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33号又一城18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嘉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石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凤,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公司)、江苏同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被告乐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翼、同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凤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5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初,原告受被告***雇佣前往启东新城吾悦广场工地从事玻璃打胶工作。一开始原告在同邦公司处工作,后乐福公司要求被告***派几个人帮其做收尾工作。故原告被派往乐福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均是根据乐福公司现场负责人刘鹏的指示完成。2019年3月21日,原告站在吊车上为三楼玻璃打胶时因雨天太滑不慎从吊车上摔了下去。工友和乐福公司现场负责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构成三个九级伤残。综上,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同邦公司干活,后被指派为被告乐福公司做相关收尾工作,对原告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未应诉、答辩。
乐福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乐福公司之间并非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乐福公司虽然接受了原告提供劳务,但之所以接受提供劳务,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及被告同邦公司的指派下临时借调到被告乐福公司处提供点工。被告乐福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收到损害,应当优先按照工伤途径进行诉请。2、被告乐福公司之所以接受原告提供劳务,其根源在于被告乐福公司与被告同邦公司之间就借用包括原告在内的由被告***雇佣的工人,因此被告乐福公司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在被告同邦公司之间产生。3、被告乐福公司在原告受伤事件中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被告乐福公司经建设方协调向被告同邦公司借用人员,而***本身长期从事外墙涂料的熟练工人,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从事的工作有充分的了解,其受伤是因为雨天太滑而摔倒。对此,被告乐福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4、原告受伤后被告乐福公司已经垫付了各类费用合计606531.46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其计算有部分异议。
同邦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部分属实,原告受***雇佣来工地工作,后受***指派为乐福公司分包的工程段做收尾工作时受伤,工作受乐福公司现场负责人指示。原告确实为同邦公司提供过劳务,但原告受伤时,其为同邦公司提供劳务已结束。原告在乐福公司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同邦公司并非导致其遭受伤害的雇佣活动的雇主,亦未在该活动中收益,无须对其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同邦公司的起诉。同邦公司没有指派原告到乐福公司工作,无需对其承担任何的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对医药费由被告乐福公司和原告进行对接,同邦公司不清楚,取内固定费用未发生。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一年度的建筑业的行业标准58541元/年计算,每年365天为计算基数,得出160元/天,并非230元/天。护理费应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三个九级伤残和三期均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需要通过重新鉴定进行调整。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的依据,住宿费应为828元,鉴定费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尚不确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依法对赔偿标准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乐福公司、同邦公司分别承包了启东新城吾悦广场不同段的外墙工程。2019年3月初,原告***通过被告***前往启东新城吾悦广场工地从事玻璃打胶工作。起初,***帮同邦公司干活,待同邦公司承包工程结束后,因乐福公司尚未完成承包工程,***又被协调至乐福公司承包的外墙工程中做收尾工作。2019年3月21日,***站在吊车上为乐福公司承包的工程段三楼玻璃打胶时,因雨天湿滑从吊车上摔下致伤,***即被乐福公司现场负责人及工友送往医院治疗。
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个九级伤残。被告乐福公司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且在记账凭证中载明启东项目工伤启东医院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在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44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佳庆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