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鑫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982470617。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鑫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MA494UX30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大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鑫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湖北省鑫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晋0105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过程中由于邮寄送达时上诉人单位所在写字楼的物业人员无法联系收件人导致退件,一审法院根据EMS拒收情况进行了缺席审理,所以上诉人未能收到本案一审的起诉状、证据副本、未能知悉发生诉讼,也未能参加庭审。案件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才知道案件经过,随即联系一审法院,获取了一审案件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上诉人核对一审原告证据、阅读一审判决并结合上诉人掌握的案件事实,认为本案一审中未能查明案件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合同与租赁物品交接单据中的出租人名称存在不一致,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未能查明,租赁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领受未能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9日订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常州乐福公司(上诉人)向湖北鑫盛公司(被上诉人)租赁钢管、扣件、木架板等物品,用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城吾悦首府后北屯城中村改造工程。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工地现场的确收到若干批脚手架物资,但在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时,除一张2019年9月18日的凭证之外,其余相关《周转架料出库凭证》均载明物品的提供单位是"太原市军翔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对此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一直没有发现,所以在支付款项时也是向湖北鑫盛公司支付了租赁费用。由于租赁事宜已经涉及诉讼,相关出租物究竟归谁所有,租赁费应该向谁支付,应当属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否则无法排除一笔租赁费用,两个不同单位讨要的情况发生。二、上诉人并没有承租编号为"8011812”,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的周转架料出库凭证中所列1020套扣件。因此该批扣件既不应该支付租金,更不应该予以返还或赔偿。编号为"8011812",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的周转架料出库凭证与其他凭证单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即该凭证单上并没有租用方经办人的签字,而其他凭证,无论租用或退还均有上诉人一方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凭一张未经确认的单据即要求上诉人承担租金并退还原物,明显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该张单据(且该张单据与其他单据有明显不同)就认定该1020套物资承租事实存在,显然过于轻率。所以该1020套扣件的租金不应计算,也不应退还原物、更不应赔偿。三、维修赔偿费用12726元依据不足。按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修损坏费12726元,但从一审证据来看,3800元赔偿费用由相应的赔偿协议之外,其余8926元赔偿费用,原告并无相应的依据,也没有说明计算方法,显然是举证不足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鑫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太原市军翔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系合作伙伴,共同经营周转材料生意。收发货期间使用军翔公司名称的9份出库凭证、2份入库凭证,军翔公司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军翔公司无关,产生的租赁费由被上诉人进行索要,上诉人无需向军翔公司支付租赁费。双方的供货事宜在2019年11月30日由上诉人的负责人胡龙强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租金结算,结算时胡龙强认可发货单中所载发货时间、数量,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凭证一一对应,胡龙强作为负责人认可租赁合同发货事宜、发货义务均为被上诉人履行。二、我方是在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指示下进行发货,承租编号为“8011812”的发货凭证上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但双方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胡龙强对收货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胡龙强作为上诉人项目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合同签订、履行、付款、开具发票事宜的聊天记录是持续的。胡龙强作为项目负责人在2019年9月1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补偿协议,乙方签章处盖有上诉人的签章和胡龙强的签字。三、关于维修赔偿费用,3800元运费赔偿,有补充协议为证。按照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的约定,运费由上诉人承担,双方确认运费金额及支付情况,依据周转架料的凭证所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产生的运费为4800元。剩余扣件关于赔偿维修费,其中缺螺丝赔偿2200套,每套0.6元。报废扣件是143套,6元每套,共858元。上诉人总共退还扣件9740套,每套扣件的清洗清理上油费用是0.2元,总共是1948元。上述数据来源于2011年的4月16日和2020年6月2日入库凭证中的所载数量。
湖北省鑫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三钢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6月3日的租赁费27530.19元、维修损坏费127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接头扣件1330套、木架板19块,若不能退还则按9120元赔偿;4.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从2020年6月4日起至材料退清或材料赔偿之日止,每日支付租赁费21.6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就“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城吾悦首府后北屯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签订了《三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木架板等材料,双方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的日租金价格,钢管单价为0.015/米/天,扣件单价为0.012元/套/天,木架板单价为0.3元/块/天,租赁时间:在租用不到三个月时,租期按三个月进行计算,租用三个月以上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1日前结清上月所有欠款,被告如丢失、损坏租赁材料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收取被告租赁保证金50000元。扣件的赔偿费6元/套,木架板的赔偿费60元/块。被告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所欠租赁费总额每日5‰计算。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十五日内还清原告的租赁材料,如超过十五日未还清,未退还的租赁材料全部按丢失进行赔偿。2019年8月19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今授权委托胡龙强为太原新城吾悦首府项目执行经理,负责以及处理本项目相关事宜,对被委托人在办理本相关事宜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单位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被告工地现场原因,导致原告损失,经双方共同协商,被告补偿原告材料租赁费3000元,以及运费800元,合计3800元,结算时从租赁保证金内扣除。另截止2020年6月3日,共产生配件赔偿及维修费、车费8926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7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8日的出货单,及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的入库单,证明现在租的接头扣件1330套、木架板19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原告诉请解除《三钢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将设备出租于被告,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三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6月3日租赁费27530.19元。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6月3日共产生租赁费104530.19元,扣除保证金50000元、已付租金27000元,共欠付租金27530.19元,予以支持。维修损失费及运费有《补偿协议》及赔偿维修费清单,共计3800元+8926元=12726元。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所欠租赁费总额每日5‰计算”,该约定过高,原告起诉5000元,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接头扣件1330套、木架板19块,如不能退还按9120元赔偿,双方合同约定有赔偿价格,予以认可。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材料实际还清或赔偿之日止每日支付租金21.6元,予以支持。被告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北省鑫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三钢租赁合同》。二、被告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鑫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20年6月3日的租金27530.19元、维修损坏费12726元及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省鑫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租的接头扣件1330套、木架板19块;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扣件赔偿费6元/套,木架板赔偿费60元/块)赔偿。四、被告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鑫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4日起至材料实际退还或赔偿之日止按照每日21.6元标准计算的租金。五、驳回原告湖北省鑫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湖北省鑫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负责人胡龙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承租编号为"8011812"出库凭证所载租赁物已由上诉人实际签收,上诉人收到1020套扣件;证据二:太原市军翔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军翔公司无关,实际履行方为被上诉人。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均不予认可,军翔公司的情况说明是后补的,也未告知过供货来源,只认可供货方是被上诉人的供货凭证;"8011812"出库凭证上没有胡龙强和公司员工的签字,不应当支付1020套扣件的租金。本院对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8011812"出库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佐证上诉人实际收到扣件1020套,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另查明,截止2020年6月3日,共产生配件赔偿及维修费、车费8926元。费用组成如下:1.2019年9月5日至9月19日,发货9趟,运费共计4800元;2.2020年4月16日返还的扣件中缺螺丝2200套,按照合同约定0.6元/套,共1320元;报废扣件143套,6元/套,共858元;退还扣件9740套,清洗清理上油费用0.2元/套,共1948元,维修费用合计4126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应退还接头扣件的数量,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指定的负责人胡龙强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库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实际已收到扣件1020套。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却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在租的接头扣件1330套、木架板19块;若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扣件赔偿费6元/套,木架板赔偿费60元/块)。关于维修损坏费及运费部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1.3条“来回运输费及甲方(被上诉人)库房的装卸费用均由乙方(上诉人)负责。”第3条“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物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费用......乙方交回的材料如发生缺失或者损坏,按合同约定的以下价格赔偿:清理上油0.2元/套、缺螺丝0.6元/套,扣件损失及丢失赔偿6元/套,木架板损失及丢失赔偿60元/块”。被上诉人实际垫付4800元运费,且有周转架料出库凭证记载为证;另根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126元维修费。一审法院判决维修损失费、运费、赔偿维修费共计3800+4800+4126=1272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被上诉人将设备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退还部分租赁设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日5‰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5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维修损坏费及违约金,退还在租接头扣件及木架板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常州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关文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雪姣
书记员 原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