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572号
原告:上海程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曙光路280号第30幢539室。
法定代表人:苏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111号7楼。
法定代表人:周斌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慧龙,被告员工。
原告上海程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2月21日、2022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慧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74,898.4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17日起以2,874,898.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9日,约为111,290.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某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公路XX公路)新建工程-交通设施工程。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8日正式开工,并于2020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26.2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待进场一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到工程结算审价结束及竣工资料齐全备案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7%。同时合同26.1条约定:为简化付款流程并提高资金支付效率,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被告)直接支付给乙方(原告)。原被告双方通过《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决算金额为2,874,898.43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却某不予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23,539.80元。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已共同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最终确认竣工结算价为2,704,680.22元,现在原告同意该价款,故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7%即2,623,539.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工程款,但现在第三方造价公司的报告尚未作出,作出后就可以确定工程款的总金额;因2年的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被告应当支付的仅为造价总金额的97%;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是有原因的,因为总包方涉案很多,被告也在配合法院执行,所以原、被告双方没有及时结算。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2,704,680.22元,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原告、被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某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公路XX公路)新建工程-交通设施工程;为简化付款流程并提高资金支付效率,本工程的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被告)直接支付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生效待进场一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到工程结算审价结束及竣工资料齐全备案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质量保证金3%)保修期满后付清,保留金支付方法为待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的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其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8日开工,并于2020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当天,原被告双方通过《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决算金额为2,874,898.43元,后被告因故未能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决算金额以2,704,680.22元为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款项待质保期满后再支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程识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3,539.8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9元,减半收取14,899.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办公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志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