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99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现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晶维,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安汉路1幢2层。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晶维、被告中陆建设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10.46元、残疾赔偿金161379.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病例57元、义齿修复费1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工资每天300元。2018年10月13日原告被安排在被告承建的南充市顺庆区玉带南路二段施工高空作业时,因双脚踩在架在高空中铝合板上滑倒摔下被电锯锯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南充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头面部外伤,鼻开放性创伤等,住院17天,于2018年10月30日未完全康复出院,花费医药费16900元。出院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构成九级附十级伤残等级。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中陆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金额比较大,原告应补缴诉讼费;二、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石光,原告提供劳务不是给被告,而是石光雇佣原告,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自身在操作中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未佩戴安全装备且至今没看到原告提供的电焊工资格证,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中陆建设公司承建的玉带南路外立面改造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2018年10月13日原告***用手磨机切割铝板时不慎滑倒被电锯锯伤,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面部外伤、鼻开放性创伤、鼻小柱切割伤、鼻背切割伤、鼻中隔切割伤、左泪小管断裂、左上睑切割伤、左眉切割伤、左额部切割伤、上唇及上颌牙龈切割伤,2018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医疗费15004.7元(住院费用由被告垫支),同时原告向被告借支了5000元。出院后产生门诊费905.8元。出院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6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0元;护理期30天,1人护理;营养期50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期90天;义齿修复费18000元,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1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牙齿修复费27000元,对于评残后发生的其他不可预知情况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垫支)。诉讼中,原告要求按四川华大司法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牙齿修复费27000元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主张。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中陆建设公司向顺庆区安监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我方(石光)施工队工人***于2018年10月13日在玉带南路二段(3-30)段施工作业时,用手磨机切割铝板时因自己操作失误,造成脸部、鼻部受伤。我方现场管理人员及时送往医院,2018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0月30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2月22日购买了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六段30号御璟湾4幢1单元10层4号房屋,并居住了该房屋,长期在城镇务工。***有一子李俊龙,生于2004年10月2日,随***生活。***母亲张明珍生于1948年6月10日,农村居民,共生育二个子女。
另查明,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2017年四川建筑业平均工资441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气票据、证明、户口簿、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8年10月13日在被告承建的玉带路外立面改造工程中受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自己并未雇佣原告,而是一个名叫石光的人雇请了原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与石光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石光系公司的施工队,故原告***为被告中陆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中陆建设公司为接受劳务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中陆建设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中陆建设公司的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陆建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鼎正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四川华大司法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受伤,有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产生医疗费15910.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天,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的护理费酌定按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120元=3600元。
三、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城镇从事务工,原告住院17天,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2017年四川建筑业平均工资44151元,故对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0887元(44151元÷365天×90天)。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61454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其母亲和儿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母亲张明珍系农村居民,现年70岁,二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年×10年×1/2人×10%﹦5698.5元。其子李俊龙,现年14岁,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俊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年×4年×1/2人×10%﹦4398.2元。
五、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及家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需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500元。
七、营养费: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义齿修复费:原告受伤,牙齿脱落,出院后需取内固定,依据鉴定结论,义齿修复费27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评残后发生的其他不可预知情况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后续治疗费等产生后另行主张。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鉴定费:原告受伤,原告自行申请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被第二次鉴定推翻,其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第二次鉴定费,其鉴定结论被法院采纳,产生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复印费57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9358.2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41807.5元(139358.2×30%),被告中陆建设公司承担97550.7元(139358.2×70%),扣除中陆建设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15004.7元、鉴定费2900元和借支5000元,被告中陆建设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746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四川中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江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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