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迈索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迈索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4民初15537号 原告:上海迈索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912号J1483室。 法定代表人:曾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甘肃建投总部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迈索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月11日,与被告***的业务员**(***之子)以微信聊天的方式约定,由原告以每吨单价7,571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涂料,后原告将7吨涂料按照**指定的地点发货,货款总计52,997元,**要求先开发票再付款。2021年1月15日,原告按照**的要求开具了抬头为被告甘肃五建的发票,并将原告单方面盖章的供销合同和开好的发票一起交给了**,但**并未将盖章后的合同交还给原告,且货款迟迟不付,由于被告***是挂靠在被告甘肃五建下,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99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甘肃五建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认可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湖地产在合肥开发了一个住宅项目(宸林别院),甘肃五建是该项目总包,甘肃五建把施工现场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上海利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是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工地上主要材料采购是由甘肃五建负责,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瑕疵需要修修补补,这部分材料采购由***负责。原告是开发商龙湖地产向其推荐的供应商,具体是由其儿子**与原告的***进行微信联系的,当时谈的价格确实是7,571元/吨,数量是7吨,但当时说好钱由***代付,等龙湖把钱付给***后再由***付给原告。这些防水涂料是用于堵水的,7吨涂料到现场后,用了2桶(20公斤/桶)后,监理说产品不行,起不到堵水效果,要求退货换其他防水材料。后***找当初推荐原告的龙湖地产工作人员**出面与监理交涉,但没有结果,监理坚持不能使用这批涂料。由于被告认为这批材料应当由龙湖地产负责,所以后续被告也未再跟进,剩余的涂料目前仍存放在施工现场地下室,对已经使用的2桶涂料其同意付款,剩余涂料要求退货。 被告甘肃五建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也没有业务关系,与***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就工程项目的背景介绍是对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开发商龙湖地产向被告***推荐的供应商。2021年1月11日,被告***的儿子同时也是其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原告采购7吨丙烯酸盐注浆液用于龙湖地产开发的宸林别院项目施工,双方约定采购单价为7,571元/吨(含13%增值税)。达成采购意向后,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按照**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抬头为甘肃五建、总金额为52,9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月14日及17日委托物流公司向**指定的收货地点分两批发送了7吨防水涂料。原告曾拟定涉案商品的购销合同,但双方最终未完成书面合同的签订。由于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包含购销合同、开票资料、发票、货物托运单等信息)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欠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于2021年1月17日发出最后一批货物,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该日的次日。被告***虽否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无证据加以证明,虽以产品不符合监理要求为由提出退货,但在收货后长达两年多时间里未曾与原告进行交涉,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甘肃五建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根据**要求向被告甘肃五建开具发票,但未能证明两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五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迈索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99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迈索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2,9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迈索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奕 书 记 员 顾 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一条 ……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