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久阳机电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湖北***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6民初8706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日期2021年9月27日
当事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下称建行樊城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31号。
负责人:马晓莉,建行樊城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尹莉,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开庭时间2021年11月2日
原告诉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900元(截止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在手机上操作APP“建行惠懂你”,以被告湖北***机电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7月16日、8月23日、9月9日、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77000元、416000元、108000元、122000元、177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分别为LPR利率加65.25基点、LPR利率加65.25基点、5.0025%、5.0025%、5.002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11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2792.58元,利息30907.94元。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樊城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判决主文被告湖北***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截止2021年11月1日的借款本金982792.58元,利息30907.94元;并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及罚息。
延迟履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9元,由被告湖北***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雯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秋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