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5民初24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山东**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国,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滕州市。
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533051。
法定代表人:刘皓,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滕州市。
被告:***,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滕州市奥体大道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6001511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黄建国、***、***、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公司)、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稳,被告黄建国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建国、***、***于2011年10月10日将其承包建设的被告**公司和被告枣建公司承建的台儿***花园一期及紫荆苑小区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月30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3.3846万元及化粪池款9.36万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对下欠款项20万元至今未能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黄建国辩称,原告方诉请我方承担2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起诉一期化粪池9.36万元也没有依据,双方对此尚未进行结算,即使工程量为9.36万元,也应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共计9.32%)。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我方,***和***系我方雇佣的人员。**公司和枣建公司分属不同的工程,且我方已经与**公司、枣建公司结算完毕。
被告枣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枣建集团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枣建集团的诉请。原告与枣建集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枣建集团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涉及两个不同的工程,就涉及枣建集团的工程而言,枣建集团与黄建国之间已结清所有款项,黄建国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与枣建集团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原告仅有权要求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黄建国承担责任。我方与枣建集团的工程没有关联,就涉及我方的工程款项,我方已经与黄建国结算完毕,不欠付黄建国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被告**公司承包建设台儿庄区兴隆小区4#5#6#7#8#9#23#24#楼。2012年10月8日,被告枣建公司承包建设台儿庄区兴隆小区30#~48#楼。后被告**公司、枣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黄建国,被告黄建国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其承包工程。截止2018年12月25日,原告承包的工程计算总价款为1655.887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92.887万元,后被告枣建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54万余元,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846万元。另原告主张台儿庄区兴隆小区7#8#楼的化粪池工程审计值未入账,被告也应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虽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台儿庄区兴隆小区7#8#楼的化粪池工程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且被告黄建国认可被告***系其雇员,故应视其为认可原告已完成该化粪池工程,被告应对该工程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被告黄建国的雇员,被告枣建集团、**公司已与被告黄建国结清工程款项,故被告枣建集团、**公司、***、***均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建国应给付原告187446元工程款。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7446元及利息(以187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黄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