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齐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奥体大道北侧(赵场居委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6001511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供销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安乐街东首(善国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90928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滕州市供销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供销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人工费609642.80元并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供销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公司、供销房产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被告供销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滕州市佳美广场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瓦工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的1#、2#、4#及部分车库的瓦工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人工费609642.80元。经数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人工费属实,但维修费用尚未扣除。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人工费是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得出的,但部分价款和垫付的医疗费未予扣减。 被告***辩称,从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后即组织施工,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已直接支付原告***的人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与被告***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未有劳务关系,亦不下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供销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佳美广场1#、2#、4#及地下车库和局部门头的瓦工发包给乙方施工,单价为12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付20000元生活费,1#、2#主体结构至一半付30000元生活费,**一次结构主体封项付40元/㎡,**二次结构完成付至总价格的70%,粉刷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85%,具备验收条件且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总价100%。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下欠687940元的结算单1份。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暂定的此结算值也在劳务班组**的总账中,此数值未扣减相应罚款和未完成工程量”。2021年1月28日,被告**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佳美广场B区一、二、四号楼瓦工人工费算账明细单1份,该单载明“总人工费1546642.80元,已付工程款937000元(含***转账890000元,**支付17000元,基础砌砖C2#30000元),下欠工人工资609642.80元”。该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庭审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辩称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价格并不了解,但890000元是其支付的;被告**公司抗辩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供销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另查:2016年3月20日,被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供销房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将佳美广场B区1#、2#、4#楼及车库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建筑面积约16612.03㎡,承包工程的范围为施工图设计内的土建、安装、普通装饰工程及图纸设计的预留、预埋工程,不包括消防、空调及图纸需要二次设计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资金来源自筹(已落实)。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照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付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至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28日内付至审计决算值的95%。留审计决算值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满2年后的28日内付质保金的50%,5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余款全部返还(无息)。同年4月15日,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佳美广场B区1#、2#、4#及车库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施工管理费。工程总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乙方在经营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其他相关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被告***于同日给被告**公司出具安全施工承诺书1份,承诺:工程建设施工期间所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与发包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承包人愿承担一切责任,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本承包人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30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其回答“我和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我自己招人建设该承包的项目,现在主体已完工,正在刷涂料,预计大约今年9月份交工。根据合同,我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按合同总造价1.5%的管理费,工程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同**公司与供销房地产合同约定一致。”庭审中,被告***质证后辩称该笔录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告***亦未能举出被告***参与被告**公司与被告供销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 再查: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440元,但被告***否认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公司抗辩被告供销房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尚在审计中,但未提交被告供销房产公司下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结算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佳美广场1#、2#、4#及地下车库和局部门头的瓦工劳务承包协议,双方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系有效协议,为国家法律所保护。作为当事人的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并非工程转包关系或分包关系,原告***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仅系瓦工施工班组负责人,与被告**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协议约定完成了瓦工劳务的施工,被告**则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于2021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结算单合法有效,为国家法律所保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9642.80元。被告**辩称未扣除维修费用,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就该结算单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该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公司与被告供销房产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佳美广场B区一期1#、2#、4#及车库工程的施工合同后,既未投资,又未进行施工管理,而是交由被告***施工,双方于同年4月15日签订了分包合同1份,并约定由被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其仅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收取被告***的施工管理费,因而二者究竟是工程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而挂靠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招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该单位或个人即为挂靠人,被借用资质的单位即为被挂靠人。因而,应从实际施工人有没有参与招投标和合同订立来判断是否构成转包或挂靠。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参与被告**公司与被告供销房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且被告**公司与被告供销房产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故被告***与被告**公司应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并非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这与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30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相一致,庭审中被告***虽因原告***提交的该笔录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但因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虽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但因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因而该转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庭审中被告***否认与被告***存有工程分包关系,但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50440元,因而本院对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因而该分包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众所周知,农民工通过艰辛的劳动付出,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以维持其家庭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显然劳务报酬(工资)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的工程款,应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为国家法律及政策所重点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2004年9月6日起施行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国务院发布的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费60964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供销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和辩论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于被告**公司未提交被告供销房产公司下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证据,故本院推定被告供销房产公司下欠被告**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大于原告***诉求的劳务费60964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2004年9月6日起施行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及国务院发布的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规定,被告供销房产公司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费60964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609642.80元并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与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因其系劳务提供者,其有权要求被告**公司、供销房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9642.80元,并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供销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供销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6元,减半收取计509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