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81民初4389号
原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文昌路东南环路北(双庙居)。
法定代表人:史成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魏相伟,经理。
原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与被告***、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11148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111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建公司在滕州市龙阳镇承建龙水湾公寓11#楼工程,2011年7月13被告***以公司及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将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下欠原告工程款111148元,产承诺2014年5月1日前结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了龙阳镇龙水湾公寓11号楼工程,这个工程是龙阳镇招商引资的,工程进行中开发商跑了。被告***是与亿泰公司达成的协议,与二建公司无关。二建公司也没有收过被告***任何费用。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给亿泰公司房子,因欠原告的钱少,房价高,亿泰公司拒绝办理手续,未能履行补充协议的责任不在于被告。且2014年5月1日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要钱,已过法定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建公司在滕州市龙阳镇承建龙水湾公寓11#楼工程,2011年7月13被告***以公司及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将1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方书写的“补充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内容为:“关于龙阳龙水湾11#外墙保温工程款保证书于2011年7月13日,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滕州市第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外墙保温协议,施工开始2011年7月13日开始,于2011年8月13日施工完成。单价每平方单价:57元,工程量2564平方,共计工程款146148元。期间共付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滕州市二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未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滕州市亿泰公司相关损失。于2014年元月5号经双方约定,关于龙水湾11#外墙保温工程余款111148元,***保证以上所欠的工程款于2014年5月1号前结清所有余款。如果到期未付款,***承诺以龙水湾二建公司在开发商相抵的商品房抵给亿泰公司。以上两个方案双方达成协议。此补充协议双方共同信守。如到2014年5月1日到期如再次违约,***愿承担相关损失。承诺保证人:***2014.元月5号”。此后有一套商品房,被告***要求原告先把剩余房款付清后才能交付房屋,原告要求双方共同把该房屋卖掉,之后未达成协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主张二建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被告***称系借用被告二建公司的资质与济宁亿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承包的龙阳龙水湾住宅楼11#楼工程,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涉案的11#楼没有进行综合验收,但有业主实际入住。
另查明,原告亿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室内外墙体保温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涉案工程施工需具备相应资质。被告***签名的补充协议上虽写明“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滕州市第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外墙保温协议”,但被告***陈述系借用二建公司资质,原告庭审时陈述二建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与原告达成协议的行为并非代表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虽具备施工资质,但被告***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分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亿泰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即对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在原告方书写的“补充协议”上签名,则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签属补充协议的日期即2014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结清所有余款”,原告对该承诺予以接受,则双方对付款期限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交事实依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自2014年5月1日之后原告从未向其要过款,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陈述了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过程,被告亦认可签完补充协议后有房子想抵给原告,但没抵成,此后其在南京20**年原告曾与其电话联系的事实。故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4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111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赵曰涛
审判员 蒋继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