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81民初192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林,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文昌路东南环路北(双庙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693417631。
法定代表人:史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泽柳,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第三人王泽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林,被告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第三人王泽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对滕州市一间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在亿泰公司诉王泽柳、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滕州市人民法院相继作出(2017)鲁0481民初438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鲁0481执保1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受赠的位于滕州市一间。原告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滕州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案涉房产王泽柳于2015年5月5日从杜永青处购买,三日后的2015年5月8日,王泽柳将该房产赠与原告,有滕州市龙阳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为证,且该事实也被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2019)鲁04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房产权利人系王泽柳的理由,一是原告未取得不动产登记,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实际占有,未发生所有权转移,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但事实上,该房产系小产权房,按照现行的政策,截止到目前是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王泽柳购买后第三日,就将该房产赠与了原告,在此期间,除拿到房产钥匙外,王泽柳也从未实际占有(住进)过该房产。按照(2019)鲁04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的逻辑,亦可以得出该房产所有权并未转移至王泽柳处之结论,该裁定认定王泽柳系案涉房产权利人,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滕州市龙阳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可以看出,早在亿泰公司起诉王泽柳的两年前,原告就通过受赠方式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至于未办理不动产登记,那是现行土地房产政策的原因,非原告之故。王泽柳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就已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足以排除执行。当时王泽柳在承建工程时也没有钱,王泽柳向原告借了一部分钱用于工程建设,王泽柳从杜永青处兑的房子,然后通过赠与的形式偿还原告,并不是亿泰公司所说逃避债务,也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虽然二人是父亲关系,但二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被告亿泰公司辩称,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龙水湾公寓11-4-201室房产一套、车库一个及储藏室一间,其产权所有人系王泽柳。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的龙水湾公寓是经龙阳镇批准备案的招商引资项目,后期工程开发均由杜永青个人负责。杜永青作为开发项目负责人将龙水湾的11-4-201的房屋出售给王泽柳,并且双方协议经龙阳司法所进行了见证,属于向主管部门备案的形式,应认定为王泽柳为实际产权所有人。***主张系权利人,该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并且***也一直未实际占有该房屋。2014年1月5日,亿泰公司与王泽柳之间就已经确定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工程款数额为111148元,王泽柳在明知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2015年5月5日仍以230325元的价格购买房产,拒不支付工程款,其主观存在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一直在龙水湾项目部跟随王泽柳进行施工,对拖欠亿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与王泽柳系父子关系,其签订的《赠与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在对外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王泽柳无偿转让房产,与***共同配合躲避债务,不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王泽柳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于无效合同。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龙水湾公寓11-4-201室房产一套、车库一个及储藏室一间,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现状处置”,即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仍可以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8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基础不存在,其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泽柳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泽柳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在王泽柳干龙水湾工程的时候,借了原告40多万元投资到工程里面了。杜永青的父亲杜奉国给了龙水湾11-4-201室一套房子兑了王泽柳的工程款。后来经过司法见证后,因为原告借给王泽柳的钱用在这个工地上了,原告不愿意,王泽柳到司法所换房产证,杜永青出差了,司法所让王泽柳和原告之间签一个协议。房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交给王泽柳,后来王泽柳抵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亿泰公司与被告王泽柳、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7)鲁048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泽柳支付原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48元;二、被告王泽柳支付原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111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鲁0481民初438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泽柳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西户房屋(面积91.70平方米)、车库(从东至西第19个,面积21.70平方米)一个及储藏室(4单元第十一个,面积11.88平方米)一间(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鲁0481执保19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保全人王泽柳所有的位于滕州市一间。
亿泰公司依据(2017)鲁048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亿泰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泽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中心街河北、路西龙水湾公寓11-4-2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2月23日作出(2019)鲁04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甲方):杜永青,(乙方):王泽柳,一、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龙阳镇××中心大街××、路××水××公寓房屋一处(11号楼4单元二楼201室西户,建筑面积91.7平方米,单价1880元/平方米)及21.7平方米车库(从东至西第19个)一个(单价2200元/平方米),同时将4单元第十一个储藏室(面积11.88平方米,单价860元每平方米)一起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230352元。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应一次性将上述房款交付甲方,此时房屋所有权转归乙方所有。二、甲方保证该出售房屋所有权合法、完整,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和义务负担。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三、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乙方享有完整的居住权利,乙方保证按期缴纳各项物业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就该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否则视为根本违约。……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及滕州市龙阳法律服务所见证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杜永青(签名、捺印),乙方:王泽柳(签名、捺印)。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5月5日。
原告提交赠与合同,内容为:赠与合同,赠与人:王泽柳,受赠人:***,赠与人在滕州市合法拥有不动产一处,现赠与人将该房屋所有权自愿赠与受赠人,为此双方签订如下合同条款:一、赠与房产位于滕州市公离,房屋面积为91.7平方米,位置为11号楼4单元二楼201室西户,另外车库一个面积为21.7平方米(从西至东第19个),储藏室一间面积为11.88平方米(4单元第十一个)。二、合同生效后,受赠人可持本合同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如遇国家拆迁,所得收益均归受赠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三、合同生效后,赠与人无权再对上述宅基地和房屋进行任何处置,如赠与人不经受赠人允许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则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赠与人应向受赠人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承担受赠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赠与人:王泽柳(签名、捺印),受赠人:***(签名、捺印),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5月8日。
原告提交见证书,内容为:见证书,2015年(见)字第24号,经审查核实,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杜永青(身份证号码:370481198607××××)与滕州市荆河西路王泽柳(身份证号码:370421195712××××)签订前述《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此合同,其内容真实。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均属实,现予以见证。滕州市龙阳法律服务(盖章),2015年5月8日。
案涉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夹在见证书中。庭审中,原告称:当时杜永青不在,龙阳司法所有个办事员,让我们把房子写成赠与合同,就形成这个赠与合同。王泽柳称:赠与合同也是在司法所见证的,是他们打印的,当时杜永青没在家,我当时也弄不清楚什么是转赠,是司法所办事员办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抵账,虽然被执行人王泽柳承认,但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主张事实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供房屋抵账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是赠与合同,而非抵账协议,原告主张抵账,无事实依据。原告对案涉房屋未支付对价房款,房屋所有权未转移,不能对抗执行。原告主张排除对滕州市一间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永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蒋继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