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中心街河北、路西龙水湾公寓11-4-2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系查封拍卖位于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中心街河北、路西龙水湾公寓11-4-201室房产一套、车库一个及储藏室一间的权利人。案外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将案外人的上述财产错误的认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法院进行查封、拍卖,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决定拍卖,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立即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撤回查封、拍卖程序。******
本院查明,原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鲁0481民初438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鲁0481执保19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保全人***所有的位于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中心街河北、路西龙水湾公寓11-4-201室房产一套、车库一个及储藏室一间。并向***依法送达。2018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48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1114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以(2018)鲁0418执1413号立案执行。案外人***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撤回查封、拍卖程序。并提交2015年5月5日甲方出卖人***与乙方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甲方将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中心街河北、路西龙水湾公寓11-4-201室西户,建筑面积91.7平方米及车库、储藏室出售给买受人乙方,总价款230352元)及见证书、2015年5月8日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将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中心街河北、路西龙水湾公寓11-4-201室西户,建筑面积91.7平方米及车库、储藏室赠与给受赠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7)鲁048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7)鲁0481执保19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是***。案外人称已受赠该涉案房产,但是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而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