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16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滕民初字第4726号
原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成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永生,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住滕州市。
原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与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泰公司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保温系统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期连廊一区外墙外保温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施工,施工完毕即验收、审计,双方确定工程欠款数额为158906元。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906元及利息(158906元-13145.3元(5%***)=145760.7元,以145760.7元为基数,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即2012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建二分公司辩称,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拨付了工程款。”滕州市四建二分公司中心人民医院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是没有经过被告授权刻制的,被告对此一直不知情。项目部没有证明上所签的”***”这个人,证明上”何某某”是项目部经理私人聘用的资料员。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双方应一起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核算后再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滕州市四建二分公司,乙方: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期连廊;工程地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工程内容:一区外墙外保温;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外墙部分70元/平方米(完全阻燃挤塑板XPS厚4.5cm,镀锌网);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墙改办、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付5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付2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2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壹年)满后,余款无息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日期为准,施工工期为15天。本工程采用全阻燃材料,进场材料必须合格,符合有关产品技术要求,及时办理报验手续,经甲方、监理认可后方可施工。完工后整理好报市质检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材料复试检测由乙方负责,满足质检站的要求。工程保修期一年,自工程交房之日算起。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滕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了检测报告,委托单位:滕州四建二分公司,工程名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期工程。样品名称:镀锌电焊网、胶粘剂、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检测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其中检测说明栏中列明委托人:***。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共计104000元。2010年6月10日,滕州市四建二分公司中心人民医院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期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量合计3630.8平方米×70元=254156元,二区变更125×70=8750元,合计262906元,(其中借支44000元),余款总计218906元。证明有滕州市四建二分公司中心人民医院二期工程项目部签章,***、***签字。该证明另注明”2010年9月20日付3万元”。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对是否经建设单位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同意分包不知情,庭审后亦未按本院要求就该事实提交书面说明。该二期连廊工程已于2011年9月10日前交付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使用。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8906元及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证明、照片、病历、检测报告、收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系经建设单位同意认可,原、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明确了工程量的面积、单价及总工程价款,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现已逾保修期,且该工程已交付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使用,被告应支付下余工程价款。被告对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确认该证明的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9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不认可欠款事实,应核算后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给付原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8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以145760.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