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盛红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西河南路0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6053G。
法定代表人:李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贤,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31号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9830237B。
法定代表人:陆啟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海峰,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原审被告:梁立保,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上诉人***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桂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展公司)、原审被告黄海峰、梁立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225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忠、莫伟贤,被上诉人龙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海峰、梁立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龙展公司的前身广西再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再进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所涉工程即为本案案涉工程: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上诉人与融水县政府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12月25日与再进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由乙方(即再进公司)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签订《工协议》后,上诉人己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再进公司实际施工,再进公司进场施工后,上诉人己按合同约定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再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志心,另有部分按照再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支付给洪翠玲。上诉人认为,既然再进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使用***的水泥产生的的债务依法应由再进公司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上诉人与再进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
2.再进公司2013年9月9日变更为广西荣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荣城公司),后又于201年10月24日再由荣城公司变更为龙展公司。但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述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只知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2015年6月1日、6月26日,再进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委托书有时任荣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泗荣的亲笔签名、捺印,上诉人当时不知晓再进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荣城公司,以为洪泗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仍然是再进公司。鉴于该事实,上诉人认为,由于荣城公司是由再进公司变更而来,而洪泗荣又是荣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向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委托书的记载,马健是再进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总负责人,关于工程项目所涉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应由再进公司自行承担,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和货款问题,是上诉人从再进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确认付款计划并支付,黄海峰、马健、苏建春、刘义勇四人的工资是应再进公司和马健的要求代再进公司代发。
综上,本案的水泥买受人不是桂资公司而是再进公司,应由龙展公司(再进公司的前身)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水泥购销合同的签约地点是桂资公司的项目办公室,签约时黄海峰与梁立保均陈述是桂资公司的项目经理,送货时黄海峰与马健口头要求苏建春签字。其认为水泥买受人是桂资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展公司答辩称,龙展公司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如果龙展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水泥的订购、对账、付款均应由龙展公司的前身再进公司或荣城公司进行,但本案水泥是由桂资公司的员工黄海峰、马健代表桂资公司订购,由桂资公司的员工刘义勇、黄海峰、马健合并对账确认,之后也是由桂资公司付款,故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水泥买受人不是龙展公司或其前身,而是桂资公司,应由桂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被告黄海峰、梁立保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桂资公司支付水泥货款72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382.1元,合计766382.1元,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实施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融水县人民政府按程序进行招标,桂资公司该项目№2标段的施工投标,桂资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11月20日与融水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
2012年12月25日桂资公司与再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桂资公司将上述中标的标段转给再进公司承包,双方约定:桂资公司按工程中标金额提取2%作为公司管理费用,并委派技术管理人员配合再进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所派人员的费用由桂资公司在再进公司工程款中代扣代发,工资发放时间按实际工期计算。
因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二标段项目进度缓慢,由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办公室牵头,于2014年9月12日在融水县交通运输局召开业主、总监办、桂资公司(施工方)参加的北环路二标项目推进工作会议。在会议签到表中:梁春光、陆文、马健、黄海峰、吉广明在工作单位栏内均写桂资公司,在职务栏内:梁春光为副总、黄海峰为项目部经理、吉广明为公司代表。在会议纪要中:马健作为二标项目负责人作出承诺:“与***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商计划筹措80万元做本项目建设周转经费,项目管理人员项目总工、路基路面专工等人员的到位时间分别作出了承诺。”
2014年9月16日桂资公司对“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二标段项目”的工作完成情况作出书面汇报材料,2014年9月22日向业主融水县人民政府出具“***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项目总工委任书”,委任赵尚雄为项目总工兼桥梁工程师。
2015年3月24日,黄海峰、梁立保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第二条:乙方以PO4.5尖鹰牌散装水泥360元/吨和PC32.5尖鹰牌散装水泥330元/吨的价格向甲方供货(包含运费,包括卸车费)。结款方式:经商议乙方加运费10元/吨,垫资200吨结清货款,当甲方货款不到位时,在提水泥300吨时,乙方可以停发水泥……。第五条:甲乙双方若不按协议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及发生使协议无法履行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同时,合同对水泥价格调整、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向注明为“五公里石场:苏建春”送达地点发货。在2015年12月16日的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提级改造二标工程2015年虎鹰水泥对账表中,记载货款合计1352000.80元(含马总借盛总款3000元),已付380000元,尚欠972000.80元,对账表下方记载:***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购方总经理是马健,核对人是刘义勇,销售方总经理和核对人均是***,2016年1月21日黄海峰在购方栏签名。
2016年2月3日,桂资公司向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第二期)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代为支付经我公司及项目经理部核实盖章确认的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第二期)第二合同段的部分工程欠款,按计划支付的部分工程欠款在该项目的第十三期工程计量款中支付。”并附《第十三期计量款付款汇总表》,该表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十三期计量款付款汇总表”,表中记载项有“第十三期计量款”、“桂资公司扣税、管理费”、“再进公司扣管理费”和“余款”;第二部分为“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应付工程款”,表中序号5确认尚欠***虎鹰水泥货款972000元。在《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2016年春节前欠款支付计划》表。该欠款支付计划表共三页,每页均有桂资公司盖章确认。其中第二页序号14确认计划本次支付给项目名称为虎鹰水泥***300000元;第三页序号39、40、41、45确认计划本次支付给“黄海峰2015年2月-2016年1月工资20000元、马健6-12月工资20000元、苏建春2014年,2015年6至12月工资31134元、刘义勇8至11月工资10000元”。
2016年5月10日桂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货款250000元,对于付款250000元的事实,桂资公司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桂资公司多次追索余下水泥款722000元未果后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再进公司变更为荣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志心变更为洪泗荣。2016年10月24日,荣城公司又变更为龙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泗荣变更为陆定旺。2017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陆定旺变更为韦志庆。
2015年6月1日再进公司向桂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由我公司负责劳务施工的S204线浮石至融水二级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2合同段,现委托马健为该项目现场总负责人,具体全面负责本项目的施工进度、质量、计量支会、工程款支付的工作,授权期间由其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授权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委托人洪泗荣”。
2015年6月26日再进公司向桂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我公司负责劳务施工的S204线浮石至融水二级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2合同段相关人员调后分工,委托告知贵司,为便于开展工作沟通调整委托如下:……三、兹委托马健项目现场总承包负责……,以上三人造成本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担。授权期限: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委托人洪泗荣。”。
2013年至2015年期间,桂资公司向再进公司支付“浮石至融水二级公路工程进度款”14笔(9175287.24)元,分别为1030000元、39780元、642506元、300000元、384191元、1000000元、155968.24元、615000元、1490531元、1000000元、1702424元、726359元、88528元。“融水项目建设办借款”2笔1000000元,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
法庭在庭审前询问***,本案重审后依职权和依桂资公司申请追加了黄海峰、梁立保和龙展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只需要桂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马健和黄海峰是履行职务行为,龙展公司与本案无关,不需要他们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桂资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龙展(再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马健、黄海峰、梁立保在与***签订买卖合同及进行结算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四、***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庭审查明马健、黄海峰、梁立保三人在涉案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的签字行为均是代表桂资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为黄海峰、梁立保虽然未得到桂资公司的明确授权与***签订合同,但在合同的履行中桂资公司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在对合同结算时,***是与代表桂资公司项目部的马健、黄海峰结算,该结算结果在桂资公司出具的《第十三期计量款付款汇总表》中得到了桂资公司的确认,后桂资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至此,桂资公司履行了一半以上合同款项,即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从桂资公司的付款行为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与桂资公司。黄海峰、梁立保与***签订的合同桂资公司履行,据此可以认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与桂资公司,桂资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桂资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龙展(再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依桂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龙展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桂资公司申请追加龙展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经庭审查明,龙展公司是由荣城公司变更过来,而荣城公司又是由再进公司变更过来的,故再进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是当然无效的,因为当时再进公司已经变更为荣城公司,再进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委托付款的凭证及委托书均是桂资公司自己确认,从来没有荣城公司的确认,桂资公司没有龙展公司包括公司前身的确认不可能委托代付。本案争议的是水泥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字人黄海峰、梁立保,没有证据证实其二人是龙展(再进)公司职工,刘义勇也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他们都不能代表龙展(再进)公司。故龙展(再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依法释明后亦明确表示放弃对龙展公司的付款主张,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龙展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付款义务。
三、关于马健、黄海峰、梁立保在与***签订买卖合同及进行结算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桂资公司将马健、黄海峰、刘义勇、苏建春等项目部人员列入《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2016年春节前欠款支付计划》,并确认计划支付以上人员的工资,马健、黄海峰代表桂资公司项目部出席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二标段项目推进工作会,并且黄海峰、梁立保与***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桂资公司来履行,可以认定黄海峰、梁立保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桂资公司签订合同。马健、黄海峰、刘义勇与***在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提级改造二标工程2015年虎鹰水泥对账表上的对账、确认行为均与其三人代表桂资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吻合,故马健、黄海峰、梁立保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进行水泥货款结算时是代表桂资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
四、关于***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与代表桂资公司的人员签订合同后,桂资公司自愿履行,可以认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桂资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合同合法有效,***与桂资公司双方应全面履行。***履行了合同义务,桂资公司并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即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给原告。***起诉的水泥款项含个人借款3000元,而借款属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支持***水泥款719000元。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选择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侵权责任,应予以支持。***诉请的利息损失,依合同约定应从确认所欠款项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水泥款7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7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4元(***已预交),由***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桂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龙展公司认为,1.一审法院在认证部分对《委托书》和《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不予采信,却对桂资公司与龙展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予以认定,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桂资公司向再进公司支付了14笔工程款是错误的,该14笔工程款共计1000多万元,如此大额的工程款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桂资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2013年9月9日再进公司就不存在了,而桂资公司提供的票据大部分均是2013年9月9之后的票据且加盖再进公司的公章,这些票据仅盖有公章,没有填票、记账、会计、收款人等人的签名,因此,一审法院法院认定桂资公司向再进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
关于龙展公司对一审法院所查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1.一审法院认证部分仅对《委托书》不予采信,龙展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当庭书写了鉴定申请书对《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本案在卷的一审卷宗中并无龙展公司申请鉴定的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桂资工程与龙展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并无不当,龙展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异议不成立;2.关于龙展公司主张的桂资公司向再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异议,再进公司提交了付款的收据加以证实,龙展公司主张未付款亦不成立。综上分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案现有证据证实,1.马健作为负责人、黄海峰作为购销合同签约者、苏建春作为水泥签收者、刘义勇作为水泥货款核算员,四人的工资均由上诉人桂资公司发放;2.《第十三期计量款付款汇总表》、《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应付工程款》证明,欠付***的货款数量也由上诉人桂资公司统计确认并纳入付款计划,大部分货款也由上诉人桂资公司实际支付;3.案涉相关人员参加政府推进会也是以上诉人桂资公司的名义进行。以上证据结合合同相对性原理,足以证明上诉人桂资公司是本案水泥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桂资公司所述代再进公司支付马健、黄海峰、苏建春和刘义勇的工资以及代再进公司确认付款计划并从再进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付货款,该主张实属桂资公司所述的内部承包问题事项,与确认水泥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无关,如桂资公司确有证据,可依法据实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4元(上诉人***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慧冰
审判员  朱立志
审判员  丘洪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韦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