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5民初91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古泉,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公路发展中心,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9008879A。
法定代表人:石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连务,该单位法制科科员。
被告: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西河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9008879A。
法定代表人:李柏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乃露莹,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楼**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9830237B。
法定代表人:陆啟获,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公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桂中公路中心)、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资公司)、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古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公路发展中心、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959.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23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融水县融水镇北环路5KM+820M路段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及改造工程(二)期2标项目部”堆放在道路右侧中间的渣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融水县人民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共支付医疗费用为124768.52元。2018年11月8日,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致智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创伤性关节炎形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损伤,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四个被告均与“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及改造工程(二)期”有关,均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认定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路段为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二期)2标段的,建设单位(甲方)为融水县交通局,施工单位(乙方)为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柳州桂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受施工单位(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只是在执行甲方、乙方的施工任务指令,并非交通事故相关责任的单位,不应为本次案件被告。2、原告责任认定有误。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与其相当的责任没有正当的法律依据。事故发生路段是工程项目新建路段,道路施工并未结束更未竣工交付使用,路边所堆渣土均为施工需要使用的材料,施工标牌标志一直以来沿线都设置安放有,只是土堆跟前遗漏设置。事故发生时道路处于施工状态,且原告是施工道路附近居民,理应知道该段道路为施工路段,仍在午夜酒后驾驶三年未经年检的机动车闯入施工地段,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认为施工单位仅应承担10%次要责任,且在原告发生事故住院是被告受单位领导委托支付了一万元医药费并送去了水果。
桂中公路中心辩称:桂中公路中心并非事故路段的产权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该时间距离上述移交路产路权的日期已近2年,根据现有资料,上述案涉路段,已实际交由融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作为业主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因此桂中公路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中公路中心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
桂资公司辩称:1、桂资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项目由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聘请、管理相关施工人员,并案涉项目工程安全负全部责任。如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应由龙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桂资公司无关。本案桂资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与广西再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由龙展公司自行组织施工,聘请、管理相关施工人员。同时,第六条及第十五条明确约定,龙展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负全部责任,若因施工管理不善,以致违章操作或工人的过失及其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人身伤害的,由龙展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本案应由龙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上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实际系龙展公司聘请的项目施工人员,与桂资公司无关。***是在执行龙展公司的施工任务,其代表的是龙展公司的行为。故桂资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相关责任单位。4、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不合法情形,且所认定的事故原因分析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融水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无当事人的签字,且未送达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并且事故路段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5、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酒后驾驶引起的,且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已过检验时效,其驾驶未经经验合格的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桂资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6、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7、桂资公司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
龙展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次要原因是被告***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而***与龙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龙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龙展公司参与的原告盛红专诉被告桂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可以看到桂资公司是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及改造工程(二)期的中标人、施工人,被告***是桂资公司管理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被告***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堆放渣土堆未尽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桂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龙展公司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责任以及保险等事实。证据2、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时间、陪护人员等事实。证据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0份。证明原告在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证据5、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6、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桂中公路管理局管养公路示意图。证明涉案公路是跟被告桂中公路中心、桂资公司、龙展公司有关系。证据7、被告桂中公路中心提供的《协议书》,证明甲方广西桂中公路管理局与乙方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已就涉案路段S204线达成移交协议,自2015年11月1日起,该路段的路产路全交由融水县人民政府,并且其承担相关责任。桂中公路中心与本案无关。证据8、被告桂中公路中心提供的省道204线,省道309线融水县过境部分路段移交证书。证明事发地点即处于移交路段,路段移交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桂中公路中心非涉事路段管理人。证据9、被告桂中公路中心提供的已移交路线展示图,证明桂中公路中心非涉事路段管理人。证据10、被告桂中公路中心提供的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延长线(二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证明该报告书由柳州柳环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受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于2014年11月编制。证据11、被告桂中公路中心提供的2017公路路线基本情况明细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原告提供的示意图线路范围内。证据12、被告桂资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证明涉案项目由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聘请、管理相关施工人员,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负全部责任。若因施工管理不善,以致违章操作或工人的过失及其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的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履行,与桂资公司无关,桂资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项。证据13、被告桂资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工程款支付表。证明案涉工程由龙展公司组织施工,并根据承包协议,委托桂资公司代其支付农民工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材料款等。同时证实了***是龙展公司找来到项目施工的人员,工程款支付表上有***的签字,也有龙展公司的盖章。证据14、被告龙展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项目。证据15、被告龙展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证明桂资公司承包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二期),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证据16、被告龙展公司提供的《承包人施工计划情况汇报》、《目前已完成、未完成工程及9月份施工计划汇报材料》,证明桂资公司系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二期)项目的施工人。证据17、被告龙展公司提供的《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二期)二标段项目推进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系桂资公司项目部经理,同时证明桂资公司系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二期)项目的施工人。证据18、被告龙展公司提供的《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2016年春节前工程欠款支付计划》,证明桂资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系桂资公司的员工。证据19、被告龙展公司提供的《水泥供货合同》、《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提级改造二标工程2015年虎鹰水泥对账表》,证明被告***代表桂资公司采购工程材料,并代表桂资公司与材料供货商对账。证据20、被告龙展公司提供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2013年9月9日,广西再进建设工程有限责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4日,广西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1、被告龙展公司提供的(2018)桂0225民初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02民终6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桂资公司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代表桂资公司履行职务,是桂资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管理人。
原告***对证据7、8、9、10、11无异议,但是不认同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桂资公司的责任,这只是他们内部的协议,对证据14、16、17、18、19、20、21无异议,认为证据15是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对证据1表示确实有这件事,但时间太久记不清。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认为证据12、13、14、15、16、17、18、19、20、21由法院核定。被告桂中公路中心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桂中公路中心没有关联。对证据6中的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对桂中公路管理局管养公路示意图有异议,因为涉案公路并不在示意图范围内。被告桂中公路中心认为证据12、13、14、15、16、17、18、19、20、21由法院核定。被告桂资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也未送达当事人***,程序不合法,并且所认定的事故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医疗费的实际数额为123695.52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24768.52元。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284元。营养费实际发生数额为28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000元无任何依据。证据4由法院依法核实,但我们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桂资公司认为证据7、8、9、10、11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4、15、18无异议,证据16由法院依法核实,该份资料非桂资公司制作,也无桂资公司盖章确认。证据17由法院依法核实,案涉项目由龙展公司负责施工,***等人是代表龙展公司出席。证据19由法院依法核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并无桂资公司的盖章,并不能证明***代表桂资公司。对证据20无异议,但是公司法人名称虽然变更,但其主体未发生改变,其应当为再进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洪泗荣曾是龙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洪泗荣找来的在案涉项目上施工的人员,***代表的是龙展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本案无关。被告龙展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4、5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龙展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将路权移交,并没有证明管理权移交。证据8、9、10、11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龙展公司认为证据12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非龙展公司和桂资公司签订的,且这份协议并没有履行,龙展公司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另外,该份协议属于将该项目工程违法转包,是无效的,龙展公司也不会履行这份协议。证据13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委托书明显是不真实的,委托书上的盖章是虚假的。广西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9日变更为广西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是不可能再使用广西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支付计划,是由桂资公司提供的,刚好证明了***的工资是桂资公司支付的,所以***是桂资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针对证据1桂资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事实,且证据1是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有效文书,具备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4、5、14、15、16、17、18、19、20、2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7、8、9、10、11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3中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工程款支付表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委托书和工程款支付表加盖的印章均是广西再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广西再进建设工程有限责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见证据13不符合规范的形式要求,同时龙展公司并不认可或追认证据13中的内容,故证据1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进行采纳,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12桂资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合同是否确实履行,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23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融水县融水镇北环路5KM+820M路段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堆放在道路右侧中间的渣土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当事人***饮酒后驾驶桂B×××××号“大阳”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在道路施工作业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31日共42天,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2、忌烟限酒,加强营养饮食,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患肢暂禁止负(持)重活动。3、术后1、3、6、12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5日共26天,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住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1、出院后坚持康复锻炼。2、出院一周后到康复医学科门诊诊室复诊。门诊时间:二楼内科门诊A区15诊室(周一全天、周四上午)、三楼康复科门诊(周一至周五全天、周六上午)。3、忌烟限酒,加强营养饮食,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患肢暂禁止负(持)重活动。4、术后1、3、6、12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出院带药:奥拉西坦胶囊(28粒,2片,bid,口服)”。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1日共23天原告到柳州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住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1、出院后坚持一下康复锻炼:每天行床上翻身训练,在家人陪同下完成治疗指导的坐位平衡锻炼。每天坚持行双手叉手直举运动,双下肢直腿抬高训练、桥式运动、双下肢屈腿左右摆动训练。患侧上肢自我牵张负重锻炼,患侧下肢站斜板负重锻炼。每天在家人陪同下完成治疗师指导的坐站训练、站立平衡训练,步行前训练任务。2、出院一周后到康复医学科门诊诊室复诊。门诊时间:二楼内科门诊A区15诊室(周一全天、周四上午)、三楼康复科门诊(周一至周五全天、周六上午)。3、注意休息,普查,避免情绪紧张、激动、劳累和剧烈运动,注意保暖,避免感染。4、住院期间24小时留陪人1名。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18日共9天,原告继续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隔3-5日门诊换药至术口痊愈,术后14天根据术口情况拆线。2、忌烟限酒,加强营养饮食,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术后1、3、6、12月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4、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总共支付医疗费用为124264.52元。2018年11月8日,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致智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创伤性关节炎形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二期)2标段,道路处于施工状态,施工单位为桂资公司。***为施工工程项目经理。
另查明,原告***和妻子罗远梅共育有三个子女,儿子覃祖安出生于2011年1月16日,女儿覃晓君出生于2001年8月8日,女儿覃晓言出生于2008年1月13日。原告***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桂B×××××号“大阳”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在事故中辆损坏无法启动、无法检验。桂资公司明确表示自己并未委托***支付原告***10000元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一、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为桂资公司,因其在道路施工作业中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驾车过程中碰撞土堆发生事故,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是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执行施工作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和被告桂资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龙展公司是案涉道路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桂中公路中心亦并非道路施工单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桂中公路中心和龙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
案涉道路为施工路段,并未竣工通行使用。原告在喝酒后仍然驾车驶入未通行的路段,且驾驶的是三年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其酒后驾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施工作业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桂资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2020年1月1日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伤亡赔偿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结合《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426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3、残疾赔偿金:本案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其伤残等级系数为18%。32436元×20年×18%=116769.6元;4、误工费:因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的误工期与第二、三次住院的误工期有所重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42天+90天+9天+30天=171天。171天×48166元/年÷365天=22565.4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第一、三、四次出院记录中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的事实。护理期为74天。160.5元×74天=11879元;6、被抚养人覃晓君生活费:20159元/年×2年÷2人×18%=3628.62元;被抚养人覃晓言生活费:20159元/年×9年÷2×18%=16328.79元;被抚养人覃祖安生活费:20159元/年×12年÷2×18%=21771.72元;7、营养费:50元×77天=385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确实存在四次往返融水-柳州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用为480元;9、鉴定费1700元;上述1-9项赔偿数额合计333237.65元。原告***承担80%责任为266590.12元,被告桂资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66647.53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给予支持2000元。以上被告桂资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共计68647.5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8647.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负担984元,被告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彦 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全文敏书记员胡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