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25民初7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贤,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西河南路0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6053G。
法定代表人:李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20号绿城国际2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9830237B。
法定代表人:韦志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峰,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梁立保,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资公司)、马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桂资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2016)桂0225民初1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桂资公司的管辖异议的申请。被告桂资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2月14日市中院作出(2017)桂02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健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桂0225民初19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马健起诉的申请。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桂0225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被告桂资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7年10月23日以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并发回重审。2018年1月2日本院对发回重审案进行了立案,并于2018年1月22日依职权追加黄海峰、梁立保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2月8日桂资公司申请追加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西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忠、莫伟贤,被告桂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被告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全朋、黄军崇,被告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保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桂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72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382.1元,合计766382.1元,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桂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融水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桂资公司实施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项目。被告桂资公司为了实施工程项目建设,委派黄海峰、梁立保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2015年3月24日黄海峰、梁立保代表桂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向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项目部提供水泥,PO4.5散装水泥价格360元/吨,PC32.5散装水泥价格330元/吨(包含运费,包括卸车费),如需方违约,应向供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将P04.5散装水泥价格360元/吨增加到37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向被告桂资公司承建的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提供水泥,被告桂资公司也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马健结算,2016年1月21日经黄海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972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桂资公司委托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第二期)项目建设办公室代发农民工工资及各种欠款,被告桂资公司制作《第十三期计量款付款汇总表》,表上列明尚欠原告水泥货款972000元,并列出《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2016年春节前欠款支付计划》表,但被告桂资公司并没有按计划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722000元。经多次追索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桂资公司辩称:1.本案中黄海峰与梁立保与原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黄海峰与梁立保主张债权,桂资公司并未委托黄海峰、梁立保代表桂资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本案项目在上述人与融水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后于2012年12月25日与龙展公司签订工程协议,已将上述项目交由龙展公司施工并由马健负责项目的管理。因此,马健是龙展公司委托的总负责人,原告提供的水泥实际由龙展公司使用,涉及的货款也应由龙展公司支付。3.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实际施工人追索货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但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桂资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法律依据。4.据黄海峰、梁立保与原告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双方在第五条的约定,违约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罚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龙展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013年9月9日广西再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再进公司)已经变更为广西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城公司),2016年10月24日荣城公司又变更为龙展公司。由于公司是在上周六才收到应诉材料,对于之前的情况一无所知,对桂资公司与龙展公司是否签有协议等现在无法核实。请求法庭对之前合同盖的公章进行鉴定。2.原告提供的水泥供货合同是黄海峰、梁立保签字,我方不认识这二人,也无任何委托手续,也未盖公章,我方不认同。且合同内容不清楚,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货款数额是否真实有待求证,请求的违约金与合同中的3000元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龙展公司无关。
黄海峰辩称:***签订买卖合同时是与梁立保签订的,当时黄海峰已经被撤职,他只是签了个字证明有这么一回事,其已经不参与项目的管理。关于这份协议原告很清楚,本案与被告黄海峰本人是无关的。
被告梁立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桂资公司、龙展公司、黄海峰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工程量清单说明》复印件、《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2013年5月份承包人施工计划情况汇报》复印件、《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二标段目前已完成》、《未完成工程及9月份施工计划汇报材料》复印件、《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项目总工委任书》无异议;原告、被告桂资公司、被告黄海峰对被告龙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
被告桂资公司、龙展公司、黄海峰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二标段项目推进工作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中马健、黄海峰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签到表中“工作单位”一栏写了桂资公司,已经明确其对外的身份就是代表桂资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也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桂资公司、龙展公司、黄海峰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水泥供货合同》复印件均有异议,桂资公司和龙展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方是黄海峰和梁立保,其公司不认识二人,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便合同真实,付款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黄海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签订是梁立保先签字,其只是作为证明者在合同上补签的名字,这项目的承包人是桂资公司,之前是马健委托其负责项目管理的,后马健委托梁立保管理,其就退出管理了。合议庭认为,该水泥购销合同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桂资公司、龙展公司、黄海峰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单》复印件5份(因发货单数量较多,所以只选择部分提供)均有异议,桂资公司认为,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其公司均不清楚;龙展公司认为,发货单没有盖公章,验收人名字不一致,且不是其公司人员;黄海峰认为,原告供货给项目使用是真实性的,但票据不齐全。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方提供的发货单,送货地点为“融水镇的五公里石场:苏建春”,该组证据与被告桂资公司提供的《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2016春工程欠款支付计划表》中序号为第“41”的苏建春,支付项目名称“14年,15年6至12月工资”相互印证,苏建春在桂资公司领取工资,亦为桂资公司项目部职员,合议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桂资公司、龙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提级改造二标工程2015年虎鹰水泥对账表》复印件、《第十三期计量款付款汇总表》复印件有异议,桂资公司认为,对账单是马健作为购买方总经理与原告进行结算,实际上是购买方与供货方的一个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桂资公司的管理人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账时马健是龙展公司的负责人,代表龙展公司而非桂资公司。汇总表是由建设办2016年9月30日确认,而2016年5月9日桂资公司已经撤销建设办的代付权限。龙展公司认为,其公司从未委托马健办理该项事务,其他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汇总表没有其公司签字和盖章,其公司不予认可。黄海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对账单是马健、黄海峰代表桂资公司项目部作为购买方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有桂资公司项目部职员刘义勇的核对,其三人的对账、核对行为是作为被告桂资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而“第十三期计量款付款汇总表”该份证据由建设办2016年9月30日出具,列明为工程款汇总表,该表详细列明各项工程款项的构成,包涵了对原告***的水泥款的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被告桂资公司、龙展公司、黄海峰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委托书》复印件、《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2016春节前工程欠款支付计划》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桂资公司认为,原告与马健结算的具体数额其公司不清楚。龙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工程不是龙展公司承建,因没有其公司的委托及确认。黄海峰对委托书不知情,认可付款计划表是真实的。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广西桂资公司委托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项目建设办公室,在该项目的第十三期工程计量款中支付部分工程欠款及桂资公司计划在春节前支付工程欠款的计划,被告桂资公司在委托书后面附《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应付工程款》可以认定被告桂资公司对该应付款予以了确认,该组证据是经过确认以后而形成,并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桂资公司、龙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交易明细》复印件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桂资公司认为,其公司虽委托建设办支付部分欠款,但桂资公司作为承包方在业主处尚有工程款委托业主支付工程款是正常事实,不能否认将项目工程交给再进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龙展公司认为,对于付款人不清楚,不是其公司付的钱。黄海峰称其不知情。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证实的付款行为跟被告桂资公司庭审中自认已经支付250000元给原告相吻合,同时也证实了被告桂资公司以付款行为实际履行了《水泥供货合同》,故该组证据也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龙展公司、被告黄海峰对被告桂资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2份(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6日)均有异议。原告认为马健是桂资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龙展公司认为2012年12月25日以其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时间已没有再进公司,已变更为荣城公司。黄海峰称其不知情。合议庭认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出具委托书的这段时间内已经不存在再进公司了,其已经变更为荣城公司,所以是不真实的,且内容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被告龙展公司、被告黄海峰对被告桂资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收据》复印件16份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支付应该通过银行转账,这些收据不是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公章确认。龙展公司认为,收据中有13张是盖有再进公司的章,有3张没有,对于收据应当有银行流水账才能佐证其真实性。黄海峰称其不知情。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转款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桂资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告、被告龙展公司、被告黄海峰对被告桂资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委托书》复印件(2016年2月3日)、《顺丰速运邮单》复印件(662654872821)、《邮件》复印件及《附件(委托书)2016年2月3日、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2016春节前工程欠款支付计划复印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桂资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水泥的买受人,水泥货款也是桂资公司支付,涉案项目黄海峰、马健、刘义勇、苏建春等人是桂资公司的职工,马健、黄海峰和刘义勇在涉案合同上的签章行为是职务行为,苏建春在水泥发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桂资公司的职务行为,计划表上马健、黄海峰与之前原告提供的签到表相互印证,黄海峰和马健是桂资公司的管理人员。龙展公司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时认为,其公司没有委托书委托桂资公司代付,支付计划里等人的工资是桂资公司发放,是桂资公司的职工。黄海峰称其不清楚,但承认表中银行账号是其的。合议庭认为:被告桂资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表明其委托S204融水至浮石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建设办代付部分工程款,同时“2016春节前工程欠款支付计划”第三页工资支付计划也佐证了被告马健、黄海峰、刘义勇、苏建春为被告桂资公司的员工,故对被告桂资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龙展公司、被告黄海峰对被告桂资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委托书》复印件(2016年5月9日)、《顺丰速运邮单》复印件(932133444227)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上内容是停止支付,有委托支付在先才有后面的停止支付,并不是取消和否认上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龙展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实这一工程是由桂资公司支付款项,并非由发包方支付。黄海峰称其不知情。合议庭认为,委托书上内容是停止支付,因为有委托支付在先才有后面的停止支付,同时停止支付行为也佐证了包括原告水泥款在内的工程款是由桂资公司支付款项,故对被告桂资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实施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融水县人民政府按程序进行招标,被告广西桂资公司对该项目№2标段的施工投标,桂资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11月20日与融水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
2012年12月25日被告桂资公司与广西再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再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桂资公司将上述中标的标段转给再进公司承包,双方约定:桂资公司按工程中标金额提取2%作为公司管理费用,并委派技术管理人员配合再进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所派人员的费用由桂资公司在再进公司工程款中代扣代发,工资发放时间按实际工期计算。
因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二标段项目进度缓慢,由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办公室牵头,于2014年9月12日在融水县交通运输局召开业主、总监办、桂资公司(施工方)参加的北环路二标项目推进工作会议。在会议签到表中:梁春光、陆文、马健、黄海峰、吉广明在工作单位栏内均写桂资公司,在职务栏内:梁春光为副总、黄海峰为项目部经理、吉广明为公司代表。在会议纪要中:马健作为二标项目负责人作出承诺:“与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商计划筹措80万元做本项目建设周转经费,项目管理人员项目总工、路基路面专工等人员的到位时间分别作出了承诺。”
2014年9月16日被告桂资公司对“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二标段项目”的工作完成情况作出书面汇报材料,2014年9月22日向业主融水县人民政府出具“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项目总工委任书”,委任赵尚雄为项目总工兼桥梁工程师。
2015年3月24日,黄海峰、梁立保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第二条:乙方以PO4.5尖鹰牌散装水泥360元/吨和PC32.5尖鹰牌散装水泥330元/吨的价格向甲方供货(包含运费,包括卸车费)。结款方式:经商议乙方加运费10元/吨,垫资200吨结清货款,当甲方货款不到位时,在提水泥300吨时,乙方可以停发水泥……。第五条:甲乙双方若不按协议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及发生使协议无法履行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同时,合同对水泥价格调整、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注明为“五公里石场:苏建春”送达地点发货。在2015年12月16日的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提级改造二标工程2015年虎鹰水泥对账表中,记载货款合计1352000.80元(含马总借盛总款3000元),已付380000元,尚欠972000.80元,对账表下方记载: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购方总经理是马健,核对人是刘义勇,销售方总经理和核对人均是***,2016年1月21日黄海峰在购方栏签名。
2016年2月3日,被告桂资公司向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第二期)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代为支付经我公司及项目经理部核实盖章确认的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第二期)第二合同段的部分工程欠款,按计划支付的部分工程欠款在该项目的第十三期工程计量款中支付。”并附《第十三期计量款付款汇总表》,该表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十三期计量款付款汇总表”,表中记载项有“第十三期计量款”、“桂资公司扣税、管理费”、“再进公司扣管理费”和“余款”;第二部分为“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应付工程款”,表中序号5确认尚欠原告***虎鹰水泥货款972000元。在《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2016年春节前欠款支付计划》表。该欠款支付计划表共三页,每页均有被告桂资公司盖章确认。其中第二页序号14确认计划本次支付给项目名称为虎鹰水泥***300000元;第三页序号39、40、41、45确认计划本次支付给“黄海峰2015年2月-2016年1月工资20000元、马健6-12月工资20000元、苏建春2014年,2015年6至12月工资31134元、刘义勇8至11月工资10000元”。
2016年5月10日被告桂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对于付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桂资公司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追索余下水泥款722000元未果后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广西再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原法定代表人李志心变更为洪泗荣。2016年10月24日广西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变更为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原法定代表人洪泗荣变更为陆定旺。2017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陆定旺变更为韦志庆。
2015年6月1日再进公司向桂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由我公司负责劳务施工的S204线浮石至融水二级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2合同段,现委托马健为该项目现场总负责人,具体全面负责本项目的施工进度、质量、计量支会、工程款支付的工作,授权期间由其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授权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委托人洪泗荣。”。
2015年6月26日再进公司向桂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我公司负责劳务施工的S204线浮石至融水二级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2合同段相关人员调后分工,委托告知贵司,为便于开展工作沟通调整委托如下:……三、兹委托马健项目现场总承包负责。……,以上三人造成本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担。授权期限: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委托人洪泗荣。”。
2013年至2015年期间,桂资公司向再进公司支付“浮石至融水二级公路工程进度款”14笔(9175287.24)元,分别为1030000元、39780元、642506元、300000元、384191元、1000000元、155968.24元、615000元、1490531元、1000000元、1702424元、726359元、88528元。“融水项目建设办借款”2笔1000000元,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
法庭在庭审前询问原告,本案重审后依职权和依被告桂资公司申请追加了黄海峰、梁立保和龙展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只需要被告桂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马健和黄海峰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龙展公司与本案无关,不需要他们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广西龙展(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马健、黄海峰、梁立保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进行结算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四、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案庭审查明本案被告马健、黄海峰、梁立保三人在涉案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的签字行为均是代表桂资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为黄海峰、梁立保虽然未得到桂资公司的明确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桂资公司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在对合同结算时,原告是与代表被告桂资公司项目部的马健、黄海峰结算,该结算结果在被告桂资公司出具的《第十三期计量款付款汇总表》中得到了被告桂资公司的确认,后被告桂资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至此,被告桂资公司履行了一半以上合同款项,即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从被告桂资公司的付款行为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与被告桂资公司。黄海峰、梁立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桂资公司履行,据此可以认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原告与被告桂资公司,桂资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桂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广西龙展(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案被告龙展公司依被告桂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桂资公司申请本院追加龙展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庭审查明,龙展公司是由荣城公司变更过来,而荣城公司又是由再进公司变更过来的,故再进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是当然无效的,因为当时再进公司已经变更为荣城公司,再进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委托付款的凭证及委托书均是桂资公司自己确认,从来没有荣城公司的确认,桂资公司没有龙展公司包括公司前身的确认不可能委托代付。本案争议的是水泥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字人黄海峰、梁立保,没有证据证实其二人是龙展(再进)公司职工,刘义勇也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他们都不能代表龙展(再进)公司。故龙展(再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本院依法释明后亦明确表示放弃对龙展公司的付款主张,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龙展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付款义务。
三、关于马健、黄海峰、梁立保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进行结算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桂资公司将马健、黄海峰、刘义勇、苏建春等项目部人员列入《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2016年春节前欠款支付计划》,并确认计划支付以上人员的工资,被告马健、黄海峰代表桂资公司项目部出席S204浮石至融水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第二期)二标段项目推进工作会,并且黄海峰、梁立保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被告桂资公司来履行,可以认定黄海峰、梁立保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桂资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马健、黄海峰、刘义勇与原告***在S204融水至浮石二级公路提级改造二标工程2015年虎鹰水泥对账表上的对账、确认行为均与其三人代表桂资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吻合,故马健、黄海峰、梁立保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进行水泥货款结算时是代表桂资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
四、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告与代表被告桂资公司的人员签订合同后,被告桂资公司自愿履行,可以认定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被告桂资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桂资公司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桂资公司并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即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给原告。原告起诉的水泥款项含个人借款3000元,而借款属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本院支持原告水泥款719000元。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原告选择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侵权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依合同约定应从被告确认所欠款项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水泥款7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7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黄 托
审 判 员 :吴游立志
人民陪审员 :韦 志松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可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