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区荷韵大酒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2民初1639号 原告: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31号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9830237B。 法定代表人:**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荷韵大酒店,经营场所:广西贵港市中山大道北延段西侧好旺角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02MA5MMYDL3H。 经营者:**,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2- 原告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展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荷韵大酒店(以下简称荷韵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荷韵大酒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荷韵大酒店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荷韵大酒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对被告荷韵大酒店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荷韵大酒店提供质押的60%股份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6、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日,被告荷韵大酒店与原告签订《协议书》。202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2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荷韵大酒店指定的银行账号,由于被告荷韵大酒店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将宁明县现代创意农业观光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权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荷韵大酒店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但被告荷韵大酒店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荷韵大酒店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约定,被告荷韵大酒店除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外,还应支付利息282333.33元,两项合计2282333.33元(利息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 -3- 2022年3月2日为2823333.33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荷韵大酒店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委托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根据约定,律师代理费70000元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认真调查核实,秉公执法,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荷韵大酒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原告龙展公司(乙方)与被告荷韵大酒店(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以拥有产权的贵港市港北区荷韵大酒店的60%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用于甲方在宁明县××项目工程的费用。作为借款条件,甲方负责将宁明县××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权给乙方。该款于2021年4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由乙方转入甲方以下指定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港分行,户名:**,账户:×××05)。二、如甲方在2021年5月15日前将上述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权给乙方,则该笔借款自动转为甲方的劳务费:如甲方在2021年5月15日前未将上述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权给乙方,则甲方构成违约,并按以下违约条款执行:1、甲方必须在2021年5月15日前将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一次性归还给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甲方必须在3天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三、本协议生效之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 -4- 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四、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借款后生效。原告龙展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获与被告荷韵大酒店(甲方)的经营者**均在此《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并各自加盖其印章。 2021年4月6日,原告龙展公司通过其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兴宁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两笔1000000元至被告荷韵大酒店经营者**建设银行尾号为3805的账号。 2021年12月30日,被告**(保证人)出示一份《保证函》给原告龙展公司,载明:贵港市港北区荷韵大酒店(以下简称荷韵酒店)于2021年4月2日与贵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荷韵酒店向贵司借款贰佰万元整,荷韵酒店将“宁明县××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权给贵司,若在2021年5月15日前荷韵酒店未将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权给公司,荷韵酒店将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荷韵酒店未能将上述约定的工程项目交给贵司承建,其应该按约定归还借款给贵司。现我本人**自愿作为荷韵酒店的保证人,在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给贵司伍拾万元,剩余的借款在2022年01月30日前还清。***酒店未能在2022年01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给贵司,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讨欠款涉及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在此《保证函》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还查明,202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荷韵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为委托代理人。 -5- 2022年5月30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一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诉讼代理*民事诉讼代理费7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尚未就《协议书》中约定的股份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荷韵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有《协议书》、《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借款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主张被告荷韵大酒店未按照约定将宁明县现代创意农业观光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权交给原告龙展公司,其转款为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荷韵大酒店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 -6- 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支付借款时间,本院确定被告荷韵大酒店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龙展公司要求被告荷韵大酒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方法支付利息。现要求还被告荷韵大酒店还要支付违约金,已超出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荷韵大酒店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龙展公司与被告荷韵大酒店出具的《协议书》中载明“三、本协议生效之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0000元的律师费符合上述约定,且未超过广西律师费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协议书》上写明“甲方以拥有产权的贵港市港北区荷韵大酒店的60%股份作为抵押担保”,但被告荷韵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且亦未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材料,原告主张对就被告荷韵大酒店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出具有《保证函》,但被告荷韵大酒店本就是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荷韵大酒店的经营者,应由其个人财产就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就其所负债务不再单独列项。 -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荷韵大酒店(经营者:**)偿还原告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荷韵大酒店(经营者:**)支付原告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三、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荷韵大酒店(经营者:**)支付原告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2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荷韵大酒店(经营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8- 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寒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9-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10-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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