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终3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纯辉,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22号。
法定代表人:喻立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步步高大道19号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周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女,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6楼。
法定代表人:周卓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朔,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溪,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李维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伟志
书记员刘峙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