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超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934号
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
法定代表人:周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超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乡大湾岭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玉祥。
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电集团公司)与被告长沙超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宏金属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电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宏金属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电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超宏金属制品公司立即向星电集团公司支付设备款445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30359.51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3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74879.51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超宏金属制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3日,超宏金属制品公司与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合同》,约定超宏金属制品公司向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断路器、电流互感器等电力设施设备,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合格设备,并多次催告超宏金属制品公司支付相应设备款,但超宏金属制品公司至今一直没有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给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更名为湖南星电集团星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注销,由星电集团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承继全部权利义务。为维护星电集团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支持星电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宏金属制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超宏金属制品公司订立《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超宏金属制品公司供应断路器、电流互感器等货物;货物合计金额44520元;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送货到历经铺变工地;签订合同后一周内超宏金属制品公司预付50%货款,余款在投运后一周内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订立该合同后,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超宏金属制品公司。2008年6月18日,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超宏金属制品公司开具金额为44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之后,超宏金属制品公司一直未向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湖南星电建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名为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12日,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改名为湖南星电集团星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6日,湖南星电集团星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改名为湖南星电集团星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后已注销,星电集团公司作为被注销企业湖南星电集团星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原唯一股东,在湖南星电集团星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对遗留在超宏金属制品公司的权益应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享有要求超宏金属制品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超宏金属制品公司订立的《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长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超宏金属制品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星电集团公司要求超宏金属制品公司支付货款445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星电集团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该标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6月7日起,超宏金属制品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截至2019年11月13日,超宏金属制品公司应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30359.51元。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货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超宏金属制品公司另行支付星电集团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超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44520元以及截至2019年11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30359.51元。44520元货款本金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货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被告长沙超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长沙超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庆君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田领
书记员杨金苹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