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7953号
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纯辉,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22号。
法定代表人:喻立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步步高大道19号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周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6楼。
法定代表人:周卓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娜,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溪,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商业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湘公司”)及第三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新湘公司申请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步高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纯辉,被告新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伟,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第三人星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娜、唐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步高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157139.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多付款项金额2157139.7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95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告、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就共同开发建设的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分别与被告签订《步步高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步(梅)工合字(2013)006号](以下简称“《006号施工合同》”)、《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步置业(梅)工合字(2013)006号](以下简称“《步置业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和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发包的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即引专线四条:由延龙变引2条、由枫林变引2条),暂定合同金额(固定综合单价)分别为4872276.48元和12753429.06元合计暂定合同总价(固定综合单价)17625705.54元,并约定了具体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及各项措施费;工程内容都包括10KV外线工程设计、室外高压外迁电缆敷设、变电站间隔、室外电缆占管协调、室外环网柜的采购与安装、室外环网柜基础土建、预埋工程、与电业局以及市政城管的协调工作、与当地村民、村委会及街道等外部关系协调工作及此项工程施工相关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工作;约定工期都为总日历天数75天,自2014年2月5日进场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原告或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下达的开工令为准),2014年4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需返修,则以返修后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之日;还都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工程签证、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与被告又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步置业施工合同》的工期、付款、关系协调、延误工期责任等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保证在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第一条外线的建设并经整体验收合格且具备受电条件,如未按时间节点完成相应工作,每推迟一天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2月5日正式进场施工,按约定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第一条外线的建设并经整体验收且具备受电条件,但因被告自身原因多次以用电负荷不足、电力部门不予审批等为由致使整个工程工期延误,直至2014年10月30日才完成第一条外线的建设,延误工期90个日历天。在履行《006号施工合同》、《步置业施工合同》期间,因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临时用电需要,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临时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编号:BBGZY-MXH-14-GS-006),约定被告承包项目为10/0.4KV电源变配电,外线的引入、高低压配电系统的电气及设备安装工程,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9天(自2014年1月21日进场施工至2014年2月28日竣工),工程价款金额为固定总价900000元(包干价),还约定了工程数量清单明细等;又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3#、4#临时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编号:BBG-MXH-14-GS-071),约定被告承包从高压环网柜至两台新增箱变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4天(自2014年6月28日进场施工至2014年7月31日竣工),工程价款金额为固定总价包干1044878.35元,还约定了具体工程内容及清单等。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工期严重延误,也使得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步置业施工合同》实际只完成一条外线的建设(即由延龙变引出的一条专线),原被告之间的《006号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加快项目工程进度,督促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的委托,原告就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未完成部分(即未完成的三条专线)、《步置业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部分结算、付款等事宜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步步高·梅溪湖新天地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合同》【编号:BBGZY-XTZB.MXHXTD.02-15-GS-1254】(以下简称“《1254号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即由延龙变、梅溪湖变、枫林变引出的三条专线),约定暂定合同金额(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为2200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及各项措施费;被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2天,自2015年12月1日进场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原告下达的开工令为准),2016年1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需返修,则以返修后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之日;约定《1254号施工合同》生效后《006号施工合同》终止履行,由原告和被告就已完成外线部分(即由延龙变引出的一条专线)按《步置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条款进行结算;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每延误或停工一天,支付伍万元/天的违约金;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工程签证、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进场施工,按约定应于2016年1月31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但由于被告原因直至2016年5月30日工程才完成竣工验收,造成工期延误119天,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950000元。在《步置业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前,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5020000元,后原告按照第三人的委托及《1254号施工合同》约定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3000000元,即合计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8020000元。整个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包括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临时变配电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原告和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多次电话、书面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给原告进行审核结算,但被告无故拖延提交,直至2018年7月2日才提交了不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和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经审核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于2018年8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整个项目工程结算的初审金额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前来对审,而后原告、被告、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多次进行对审,被告对工程结算金额提出了异议事项但并未提供资料或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3月4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就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及临时变配电工程结算总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无争议结算金额为15862860.21元(不含应扣违约金金额)。但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第三条、第四条外线电力局施工电缆、土建工程内容由其负责实施,此部分工程应补充计入结算,并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并未在其承诺时间内提交结算资料。原告和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其按2019年3月4日双方达成一致的无争议结算金额15862860.21元(不含应扣违约金金额)办理后续结算手续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57139.79元,但被告至今拒绝退还。综上所述,原告、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及项目临时变配电工程的相应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约共同支付了工程款18020000元给被告;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三方协商确定整个项目工程无争议结算金额15862860.21元(不含应扣违约金金额),被告提出争议事项但并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来证实其主张,即默认了三方认可的无争议结算金额。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多支付的工程款2157139.79元,被告均拒绝返还。且在履约期间,因被告的原因造成项目工程多次延误,工程工期严重延期共计209天,致使原告和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无法按计划正常开业,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照《补充协议》和《1254号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违约金5950000元。
被告新湘公司辩称:(一)原告是按照实际施工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没有多支付。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完成30%安装工程,经监理和甲方审核认可后,以现金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的70%;工程实际完成70%安装工程,经监理和甲方审核认可后,以现金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经监理和甲方审核认可后,以承兑汇票方式累计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70%支付;工程交付后,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每次支付款项都是按照经甲方同意认可的实际工程量支付的价款,不存在超付的可能性,只是施工后期双方产生分歧,原告严重核减相关经费,单方推翻施工中认定的标准和工程量,才造成多支付款项的假象。而且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就合同多次进行变更的主要原因是甲方的建设方案不符湖南关于电力建设的政策规定,按照湖南的相关规定,超过一定用户的用电基数,就需要独立建设送变电站,为了减少支出,双方口头约定,由新湘公司负责联系不建送变电站,相关费用由原告支出,后被告经过多方努力,花费300余万元后将该事协调成功,为原告节省了几千万元。此外,第3、4条外线的土建施工实际是新湘公司进行施工的,原告一直没有认可该项目,此项目的相关费用支出达80余万元一直没有得到核算。在步步高的确认告知函(2019.1.24)中明确写到与星电公司的合同中只明确了电缆和环网柜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认定为是被告所进行的施工。(二)被告没有违约,造成工期延误不是被告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及政策原因。双方由于合同方案不符合电力部门相关规定多次中断履行,该电力建设方案一直没有得到电力部门的审批认可,多次致使被迫停工,所以在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其他三条外线按照长沙市供电公司审批的整体供电方案”,说明原告的电力建设方案一直没能得到电力部门的审批。原告为了节约成本不愿意按照规定建设变电站,被告为解决该问题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能按照电力部门规定使用合规的电缆,被告多次提出建议更换电缆,原告一直都不愿意更换,再加上不建设变电站,外部送电因素不可控及政策变更及审批手续等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是被告的原因,不能认定被告违约。(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而且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违约金。在2019年3月4日的结算协调会上,原告提供了高压外线工程结算总表,在违约金一栏的报送金额和审核金额为空白,核减金额为0元。虽然在备注里写了工期延误时间,但是提供给被告签字,就应该认定原告认可了不存在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也对该事实签字进行了认可。合同约定只有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延期才承担违约责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有的事实延期都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在结算表中不列违约金额也是对该事实的认可。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存在严重的不公平,原告的违约责任为:甲方违约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未支付金额同期银行利息支付;乙方的违约责任在前期合同中为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每日支付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在后期合同中则改为50000元每天的违约金。双方的违约责任相差巨大,明显有失公平,应该按照同等的对待,或者按照实际损失主张违约责任。(四)原告不能在一个案子中提起诉讼,本案还涉及其他当事人。在2019年原告和第三人步步高置业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案号为(2019)湘0104民初6443号,后被驳回起诉。本案涉及步步高置业公司和被告的三份合同加一份补充协议,分别涉及两个临电和10KV高压线工程。原、被告两个合同,主要是10KV高压线工程。原告把数个合同数个主体多份不同内容的合同,混合在一起起诉,相对方不一致,原告把属于自己的权利和不属于自己的权利混合在一个案子中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主张不是自己的合同权利。而且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时候,就以步步高置业的名义将步步高商业连锁10KV项目分内部外部两次分包给星电建设公司,致使新湘公司无法和星电公司进行交接,工程内容无法区分,造成被告的实际完成的很多施工项目都没有结算相关费用。(五)本案新湘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签订人,实际施工人为湖南唯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施工人均为毛远忠实际控制的唯楚公司员工,没有任何人与新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新湘公司员工,且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毛远忠及毛远忠控股的公司,所有项目承诺、协商均由毛远忠进行,具体情况新湘公司不知情。(六)根据长沙市电力部门内部规定,所有电力建设施工审批程序必须由湖南星电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审批流程,通过双方的合同可以看出,涉案项目未能完成方案审批主要原因是政策原因及原告的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无法按时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另外,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标的包括步步高新天地临时用电工程及10KV高压外线工程的4条专线建设,但实际施工中,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的前提下,与星电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对第3、4条专线进行施工。当时该项目3、4条专线已经由新湘公司完成了所有土建工程,三方也没有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星电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将星电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同意原告步步高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新湘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步步高置业公司对新湘公司没有要求,因为步步高置业公司与新湘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部分,后续由步步高商业公司与新湘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步步高置业公司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委托授权给步步高商业公司,步步高置业公司不再主张。
第三人星电公司述称,星电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星电公司并非案涉争议合同的一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应根据双方的举证处理,与星电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追加星电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日,原告步步高商业公司(甲方)和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共同开发建设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按份共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地块[即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地块,按份比例为甲方26.16%、乙方73.84%]土地使用权,双方就共同开发建设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达成以下一致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以下简称“高压外线工程”)包括10KV高压外线工程和临时配变电工程,委托同一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按各占项目地块比例分别与施工单位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2、在高压外线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有施工变化,则甲、乙方可以就高压外线部分工程(如临时配变电工程、未完成工程部分等)委托向对方对外统一发包、就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阶段及工程建设工程中的进行付款,委托方均对相对方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在高压外线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根据投资比例、人员设备投入等协商工程费用承担比例。4、如双方因共同开发建设高压外线工程,对外产生纠纷,则任何一方均同意特别授权向对方对外主张权利,认可相对方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2月27日,被告新湘公司与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步置业(梅)工合字(2013)006号],约定新湘公司承包步步高置业公司发包的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工程地点: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与东方红路交汇处西南角,工程内容:10KV外线工程设计、室外高压外线电缆敷设、变电站间隔、室外电缆占管协调、室外环网柜的采购与安装、室外环网柜基础土建、预埋工程、与电业局以及市政城管的相关协调工作、与当地村民村委会及街道等外部关系协调工作及与此项工程施工相关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工作。合同第五条“合同工期”中约定:5.1开工日期:2014年2月5日进场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5.2竣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需返修,则以返修后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5.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5.5因甲方的原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的,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只相应顺延工期,不计取任何费用。甲方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时,乙方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复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中约定,8.1本合同为暂定总价的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12753429.06元。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9.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9.2.1完成30%的安装工程款,经监理和甲方审核认可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9.2.2工程实际完成70%的安装工程量,经监理和甲方审核认可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9.2.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经监理和甲方审核认可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该笔款项以六个月的承兑汇票形式支付;9.2.4工程交付,竣工资料移交,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款以六个月的承兑汇票形式支付;9.2.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乙方履行了保修责任与义务,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不计息)。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5.1.1甲方无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担未支付金额同期银行利息,如延付时间超过10日的,超过部分的时间相应顺延工期……15.2.1乙方因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的,或者擅自停工的,或者未按乙方上报并确认的施工计划组织施工(包括月计划、周计划及节点计划等),每延误或者停工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元/天违约金。(2)延误工期或者停工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日,新湘公司与步步高商业公司亦签订一份《步步高·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步(梅)工合字(2013)006号],其中除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872276.48元)的约定不一致以外,其他约定基本同前一致。
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与被告新湘公司签订《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临时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BBGZY-MXH-14-GS-006),约定新湘公司承包步步高置业公司发包的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临时变配电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项目为10/0.4KV电源变配电,外线的引入、高低压配电系统的电气及设备安装工程,总负荷容量2000KVA;工期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总日历天数39天;工程价款为900000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验收合格并正常供电后1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工程交付时,承包人应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后,视为工程交付完毕。承包人不得以未结算完毕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工程交付义务。由于承包人原因,承包人逾期未向发包人交付工程,每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造成发包人下道工序施工延误或其他损失的,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
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与被告新湘公司就《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步置业(梅)工合字(2013)006号]的履行,签订《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节点及付款方式、工程履行、工程资料的移交、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相关约定。
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与被告新湘公司签订《步步高·新天地(梅溪湖)项目3#、4#临时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BBGZY-MXH-14-GS-071),约定新湘公司承包步步高置业公司发包的步步高·新天地(梅溪湖)项目3#、4#临时变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总日历天数34天;合同暂定价款为1044878.35元。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验收合格并正常供电后1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工程交付时,承包人应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后,视为工程交付完毕。承包人不得以未结算完毕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工程交付义务。由于承包人原因,承包人逾期未向发包人交付工程,每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造成发包人下道工序施工延误或其他损失的,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
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步步高置业公司(委托人)与原告步步高商业公司(受托人)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中明确:1、步步高置业公司委托步步高商业公司就共同开发建设的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未完成部分对外发包(即未完成的三条专线),与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步步高置业公司委托步步高商业公司代为负责其与承包方新湘公司签订的《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合同》、《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临时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步步高·新天地(梅溪湖)项目3#、4#临时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部分结算及付款事宜。委托期限:至整个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全部完工并结算时止。
2015年12月15日,原告步步高商业公司与被告新湘公司签订一份《步步高·梅溪新天地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BGZY-XTZB.MXHXTD.02-15-GS-1254),约定新湘公司承包步步高商业公司发包的步步高·梅溪新天地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总日历天数62天;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22000000元。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因承包方原因延误工期的,或者擅自停工的,或者未按承包方上报并经确认的施工计划组织施工(包括月计划、周计划及节点计划等),每延误或者停工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0元/天的违约金。
根据步步高商业公司提交的《步步高置业梅溪湖新天地高压外线工程结算总表》显示:(1)延龙变结算,报送金额5889924.67元,审核金额5378795.72元,核减金额511128.95元;(2)梅溪湖变结算,报送金额13747513.44元,审核金额8633772.61元,核减金额5113740.83元;(3)1/2号临时箱变结算,报送金额(空白),审核金额805413.53元,核减金额(空白);(4)3/4号临时箱变结算,报送金额(空白),审核金额1044878.35元,核减金额(空白);(5)因工期延误导致违约扣款,报送金额(空白),审核金额(空白),核减金额:0元,备注:工期延误90天,延误一天违约金2万元/天(延龙变),项目已确认;(6)因工期延误导致违约扣款,报送金额(空白),审核金额(空白),核减金额:0元,备注:工期延误90天,延误一天违约金5万元/天(梅溪湖变),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工期62天,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相差119天。合计造价,报送金额19637438.11元,审核金额15862860.21元,核减金额3774577.9元。毛远忠于2019年3月4日在该表尾部手书“同意以上结算内容金额,第三条、第四条外线电力局施工电缆、土建工程内容由我负责实施,此部分工程量应补充进入结算,3月20日提交。”庭审中,步步高商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款应按审核金额15862860.21元确定,新湘公司主张应按报送金额19637438.11元确定,并对第三、四条外线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毛远忠手书部分提到的“第三条、第四条外线电力局施工电缆、土建工程内容”未纳入上述结算范围,且该部分工程内容并未结算。新湘公司主张因步步高商业公司对其就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未予认可,故未进行结算,步步高商业公司主张未结算的原因系新湘公司未按照其承诺的于2019年3月20日前提交证明其对以上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的相关资料。
查,以上合同中新湘公司一方均由毛远忠签名,并加盖新湘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庭审询问,新湘公司认可毛远忠系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认可其作为公司代表的身份。
另查,就涉案工程,步步高商业公司向新湘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步步高置业公司向新湘公司支付工程款502万元,合计1802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共同开发建设协议》、《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合同》、《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步步高·新天地(梅溪湖)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合同》、《步步高置业·新天地(梅溪湖)项目临时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步步高·新天地(梅溪湖)项目3#、4#临时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步步高·梅溪新天地项目10KV高压外线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表、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金额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延期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本案中,步步高商业公司主张结算总金额应以审核金额15862860.21元认定,新湘公司主张结算总金额应以报送金额19637438.11元认定,同时应对第三、四条外线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结算总表表格中,已经明确写明“报送金额”为19637438.11元,“审核金额”为15862860.21元,“核减金额”为3774577.9元,且新湘公司确认的公司代表毛远忠在该表格下方手书“同意以上结算内容金额”,故表格中的结算金额应认定为审核金额15862860.21元,新湘公司主张应以报送金额确认结算价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新湘公司主张的对第三、四条外线土建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对前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新湘公司有证据证实其进行过施工,可另行主张权利。
3、关于新湘公司提出的步步高商业公司把数个合同数个主体多份不同内容的合同混合在一起诉讼,无权主张不属于自己的合同权利的辩称意见,因步步高置业公司已经向步步高商业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步步高商业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完成部分对外发包,并负责步步高置业公司与新湘公司签订的涉案多份合同已完成工程部分结算及付款事宜,且步步高置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已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委托授权给步步高商业公司,步步高置业公司不再主张相关权利,故步步高商业公司在本案中就步步高置业公司与新湘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亦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即对于新湘公司提出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金额应为15862860.21元,现双方确认新湘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802万元,超出结算金额的2157139.79元,新湘公司应予退还。且鉴于步步高商业公司与步步高置业公司共同确认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步步高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请之情形,本院确定新湘公司将应返还款项支付给步步高商业公司。
另外,关于步步高商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双方就结算总表中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3月4日,且双方就“第三、四条外线土建工程”是否由新湘公司施工仍产生争议,即未经本案审理前,步步高商业公司是否多支付了工程款并不明确,故关于步步高商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延期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步步高商业公司提交的结算总表,其中在第5、6项“因工期延误导致违约扣款”栏目中虽然备注了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但在该两栏中“核减金额”中均标示为“0”元,且最终审核的工程款中亦没有扣除违约金;其次,步步高商业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工期延误确因新湘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故本案中,步步高商业公司主张系因新湘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并要求其承担延期违约责任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57139.79元;
二、驳回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75元,由原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38元,被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付承千
书记员徐伟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