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星际配网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3207号
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6楼。
法定代表人:周卓敏,董事长。
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星际配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1星电宾馆404房。
负责人:戴兴,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鑫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60号长沙恒大城1-7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22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孙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里巴,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电集团公司)、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星际配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星际配网公司)与被告长沙鑫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霖置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电集团公司、星际配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刘洋,被告鑫霖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里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电集团公司、星际配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74890.2元;2、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391421.49元(按同期LPR年利率4.65%的标准,从2018年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后续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计算并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星际配网公司(原湖南星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网工程分公司)系原告星电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12月2日,原告星际配网公司与被告鑫霖置业公司签订《长沙恒大城永久电管沟及埋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长沙恒大城永久电管沟及埋管工程。2017年12月20日,双方已结算完毕,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0348653.86元。被告鑫霖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欠2374890.2元未付。被告鑫霖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391421.49元(暂算至2021年8月20日)。被告恒大地产公司与原告星电集团公司已采取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本案欠款金额并同意偿还,属于债的加入,应就本案全部欠款与被告鑫霖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霖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在2017年12月底结算,剩余2374890.2元未支付,对欠付的工程款2374890.2元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因此两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恒大地产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鑫霖置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独资,说明该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存在与被告恒大地产公司有人格混同的情况。被告鑫霖置业公司的实缴资本高达4.4亿元,不存在资本不足的情况。综上,该案不存在人格混同事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星际配网公司原名称为湖南星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网工程一分公司,系由原告星电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鑫霖置业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2010年12月2日,被告鑫霖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星际配网公司(承包人)签订《长沙恒大城永久电管沟及埋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长沙市万家丽路与时代阳光大道交汇处;工程内容主要包括管沟土方挖填以及外运、电缆井(转角井、分线井、工作井)、箱变基础、预埋永久电电缆套管、电力路由桥架(支架)、电力设备房隔墙等,具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为准;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下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总工期为20日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约720万元;结算款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星际配网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设备等进场施工。2015年3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0日,被告鑫霖置业公司与原告星际配网公司进行结算后,确认工程造价为10348653.86元。因被告鑫霖置业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原告星电集团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鑫霖置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未付工程款2374890.2元。2021年7月28日,原告星电集团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等单位召开会议,研究涉恒大项目的资金、进度、对接、安全问题,并确认长沙恒大城永久电管沟及埋管工程欠款2374890.2元。2021年8月13日,被告鑫霖置业公司向原告星电集团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延期支付永电工程款及双方后续合作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的报告》载明:建议该项目永电工程款历史欠款采用部分现金+商业承兑方式结算。因双方未能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原告星电集团公司、星际配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鑫霖置业公司与原告星际配网公司签订的《长沙恒大城永久电管沟及埋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合同约定,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于2017年12月20日完成结算。因此,被告鑫霖置业公司应在2018年2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鑫霖置业公司有2374890.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星际配网公司要求支付,并从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起诉之日(2021年8月26日)一年期LPR年利率3.85%计算。虽然原告星电集团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原告星际配网公司是其设立的分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星电集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鑫霖置业公司发催款函,参加协调会议,被告鑫霖置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还向原告星电集团公司提出工程款支付的方案,表明其认可了原告星电集团公司的收款方身份。因此,原告星电集团公司向被告鑫霖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霖置业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系其唯一股东。被告恒大地产公司未证明其与被告鑫霖置业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对被告鑫霖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鑫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星际配网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74890.2元及利息(以237489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18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鑫霖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0元,由被告长沙鑫霖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涵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人民陪审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 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