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81民初11078号
原告:湖南星电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金碧XX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创业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603230062。
被告:恒大地产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三溪村12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90310388X。
原告湖南星电XX公司(以下简称星电公司)诉被告浏阳金碧XX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恒大XX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碧公司、恒大公司支付原告星电公司工程款357259.26元及利息(以357259.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碧公司书面辩称,金碧公司在此案中无异议。
被告恒大公司书面辩称,恒大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与恒大公司无关,恒大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没有恒大公司的签章,无恒大公司任何意思表示,恒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鹰公司)与金碧公司签订了《浏阳恒大华府10KV外线永久电管沟及埋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6145178元。合同签订后,鼎鹰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10日,鼎鹰公司与金碧公司签订了《浏阳恒大华府2#、3#公、专变配电间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鼎鹰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
2021年7月28日,恒大公司、星电公司及案外人富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恒大雅苑、恒大上林苑等及历史遗留项目浏阳恒大华府10KV外线工程、浏阳恒大华府2#、3#专变工程等的资金、进度、对接、安全问题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一份《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项目概况。历史遗留项目3个,浏阳恒大华府10KV外线工程(欠款307258.9元)、浏阳恒大华府2#、3#专变工程(欠款50001.26元);就项目关于资金的支付进行了协商,给予的变现最快的方案是,可用于购买恒大地产住宅楼、公寓、商铺、车库等进行抵扣;欠款支付问题,恒大提出了两个方案会尽快形成书面意见交星电公司,由星电公司决定是否接受。2021年8月13日,金碧公司向星电公司送达了一份《关于申请延期支付永电工程款及双方后续合作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的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金碧公司开发建设的浏阳恒大华府项目永电工程已建设完毕,根据星电公司反馈,该项目存在永电工程款未结清现象(浏阳恒大华府10KV外线工程,欠款307258元;浏阳恒大华府2-3#专变工程,欠款50001.26元);为加大后续友好合作且一揽子解决浏阳恒大华府项目永电工程款支付问题,金碧公司建议该项目永电工程款历史欠款(共计357259.26元)采用部分现金+商业承兑方式结算。星电公司不接受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鼎鹰公司已注销,清算后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全部由星电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鼎鹰公司与金碧公司签订的《浏阳恒大华府10KV外线永久电管沟及埋管工程施工合同》《浏阳恒大华府2#、3#公、专变配电间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现鼎鹰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等全部由星电公司承继,星电公司与金碧公司就涉案工程双方一致认可所欠工程款为357259.26元,本院予以认定。金碧公司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星电公司催讨之后,金碧公司虽提出变更支付方式,但星电公司表示不接受变更支付方式。金碧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星电公司诉请金碧公司支付工程款357259.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金碧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现星电公司诉请金碧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星电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星电公司诉请恒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金碧公司是恒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金碧公司与恒大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在2021年7月28日的《会议记录》中恒大公司与星电公司虽讨论涉及了涉案工程款,但系就一系列工程项目协商解决可行性方案,就欠款支付问题,恒大提出了两个方案会尽快形成书面意见交星电公司,由星电公司决定是否接受。后金碧公司向星电公司发送了《关于申请延期支付永电工程款及双方后续合作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的报告》,由此可见,恒大公司并未表示承受涉案工程款,且星电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恒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存在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星电公司诉请恒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金碧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星电XX公司支付工程款357259.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7259.26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星电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9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条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