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

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乐孝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花都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铸,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铸,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再审申请人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花都苗木有限公司、吴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中未查明绿化工程是否存在分包的事实以及曹绪峰与***之间是何关系。2、一审法院对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适用错误。二、再审申请人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20)鄂1003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以有新证据为事由,申请再审。其提交的吴铸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记载:截止2020年5月底我应支付新家乡、大运通、渣土公司承包款与新家乡发展公司应支付我绿化工程款相抵后,现欠新家乡、大运通、渣土公司承包款壹佰万元整。该证据仅表明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与吴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铸拟用绿化工程款冲抵部分债务。该证据不能证明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已实际向被申请人荆州市花都苗木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无权主张权利。因此,再审申请人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杜坚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