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

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1555号
原告: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阳光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乐孝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共计440000元及利息23987元(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1月11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3.85%计23987元,2019年11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总价款为60万元,安装开工前5日支付安装费30%,安装调试完成后5个工作日支付安装费40%,在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支付剩余的30%。2017年6月26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该合同中所约定电梯全部安装合格后并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在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被告按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电梯安装款后就再没有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安装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公司承认。欠款的原因是因为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资金。原告到目前为止未给我们公司开发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作为乙方的原告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荆州市荆州区的电梯,电梯安装总价款为600000元,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3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40%,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颁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30%。开工时间以甲方双方确认函为准,预计施工周期为6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电梯。2017年6月26日,检验机构出具了电梯安装合格的合格检验报告。2018年2月11日及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共计160000元,余下的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安装了电梯,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4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定本案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确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费440000及利息(以440000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确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9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付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