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3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金,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乐孝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误工费为4054元,不服金额为374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和剧烈运动。该医院诊断证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故上诉人误工时间因5月有31天应为38天,一审认定7天不当;2、一审按农业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8940元/年计算。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69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14点40分许,**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沙市区观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复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驾驶超过该核定载质量的鄂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第421002120200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当事人**与***双方陈述及询问所述相互矛盾,事发路段为灯控路口且无监控设施及视频资料,使得该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车辆的违法行为及事故成因无法判定。
**受伤后,于2020年5月18日至5月25日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2-5肋骨骨折;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左肩关节限制活动,骨科门诊复诊;3、定期复查,有不适随时复诊。共花费医疗费6119.28元{门诊医疗费448.7元(299.8元+148.9元)+住院医疗费5670.58元}。**提交一张开具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两张为6月12日叉车服务费、施救费的发票共1520元。2020年9月28日,鄂A×××××车主赵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鄂A×××××猎豹牌LBA6431CQE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42ZH2CXFB2020005373号评估报告,认为鄂A×××××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超过本车实际价值的80%,给予该车推定全损处理,该车实际价值为105171元。赵燕支付了5258元评估费。鄂A×××××猎豹牌LBA6431CQE车辆至今并未进行修理。
另认定:鄂D×××××大型汽车由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B2,实习期至2020年11月14日,***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事故发生时鄂D×××××大型汽车在年检有效期,无道路交通运输证。
还认定:**的损失,1、医疗费611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护理费818元(42677元÷365天×7天);4、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5、误工费314元(16391元÷365天×7天),以上合计78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由于当事人**与***双方陈述及询问所述相互矛盾,事发路段为灯控路口且无监控设施及视频资料,使得该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车辆的违法行为及事故成因无法判定,酌定此次交通责任比例以***承担50%,**承担50%为宜。***准驾车型为B2,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发生事故的路段非高速公路,***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能力。且***为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工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鄂D×××××大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鄂D×××××大型汽车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证不影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鄂A×××××猎豹牌汽车车主赵燕并非本案当事人,车主赵燕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委托并支付费用。施救费用及拖车费用以“鄂A×××××”车辆为缴费单位交纳,应由车主主张权利为宜。**未就车辆维修或定损支付费用,并非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人。故对鄂A×××××猎豹牌汽车车辆损失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起诉。**提交的本人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能客观证明其现从事职业及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以湖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已减半收取1619元,由原告**负担1533元,被告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除争议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误工费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因本案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2-5肋骨骨折;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左肩关节限制活动,骨科门诊复诊;3、定期复查,有不适随时复诊。该医院同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综合**的伤情及接受其治疗的医疗机构意见,应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7天。**仅向一审提交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上诉请求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有依据,应予支持。**的误工费应为:38940元/365天×37天=3947.34元。
综上,一审认定**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损失:1、医疗费611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护理费818元;4、营养费:210元;5、误工费3947.34元。合计11444.62元。因上述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444.62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元,由上诉人**负担1533元,被上诉人荆州市新家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熊 艳
审 判 员  杨叶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雅丽
书 记 员  黄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