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益阳市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903民初3812号
原告:殷再纯,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坝村龙天屋场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迎春,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殷再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龙桥建设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桥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龙桥建设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房屋将被征收,要求原告配合工作,原告在被告龙桥建设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字。原告认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机关行使,被告龙桥建设开发公司没有征收拆迁房屋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龙桥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龙桥建设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与益阳市赫山区征地拆迁事务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益阳市赫山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作为征收部门与原告(被拆迁人)签订《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007***),协议内容:根据益阳市人民政府(2018)年(8)号令的规定,按照收购价标准对被征收人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给予补偿,被征收人殷再纯应得补偿款(含搬家费、过渡费)合计568975元,补偿款分(壹)次支付给被征收人,本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须在2018年6月1日前完成搬迁腾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残值由征收部门处置。益阳市赫山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作为征收部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益阳市赫山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龙桥建设开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再纯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490元,退还原告殷再纯。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乾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