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益阳市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9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再纯,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再纯因与被申请人益阳市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8)湘0903民初3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纯申请再审称,存档中国建设银行益阳赫山支行的《领款单》和《进账单》涉及*再纯补偿款,有龙桥公司公章、署名或汤水平的签名,与原审中龙桥公司提交的0000761《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具有关联性,足以推翻原审裁定。请求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3812号民事裁定,由该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龙桥公司并非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再纯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再纯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毛杰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