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临安晓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临安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2667号 原告:杭州临安晓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逸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9955392X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成年,住杭州市临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临安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镇郭东巷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7X0R68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杭州临安晓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磊公司)诉被告杭州临安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磊公司诉请:1、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222元及利息1226.65元(自2018年9月30日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按年息3.85%计算),合计人民币2044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佰泽公司辩称:原告晓磊公司起诉被告佰泽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晓磊公司与被告佰泽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案涉工程是被告佰泽公司承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晓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佰泽公司不清楚。被告佰泽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原告晓磊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晓磊公司对被告佰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晓磊公司持有送货单两份,其中2018年9月30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昔口村摄影民宿工程),货物价格13655元”,收货人处由“***”签字。2018年10月10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昔口村摄影民宿工程),货物价格5567元”,收货人处由“***”签字。后原告制作对账单1份,抬头为“杭州临安晓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和***2018年对账单”,货款合计19222元,对账单下方空白处载明“***工地代***”。2019年7月29日,原告晓磊公司向被告佰泽公司开具金额为192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增值税发票被告佰泽公司已进行抵扣。现因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晓磊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晓磊公司自述,案涉货物的买卖事宜均系被告***出面联系沟通,包括数量、价格、送货地点等。案涉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对象即被告佰泽公司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开具。 另经本院对被告***调查询问,被告***对其与原告晓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并确认***系属于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原告晓磊公司提供送货单、对账单来证明其主张,其中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处书写的是“***”,收货人处签字的系“***”;对账单抬头为“杭州临安晓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和***2018年对账单”,下方空白处书写的系“***工地代***2018年10月15号”,且被告***对其与原告晓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另原告晓磊公司认为被告***系被告佰泽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晓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对送货单、对账单均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晓磊公司货款19222元。被告***作为欠款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晓磊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起算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晓磊公司有权自双方对账确认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经本院核算后利息损失为1944.68元,现原告晓磊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为1226.6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对象系原告晓磊公司与被告***,现原告晓磊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来要求被告佰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晓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2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26.65元,以上合计20448.65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晓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