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1民初2589号
原告:新乡市宏远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延路36号院7号楼1单元3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温登科,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熙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县翟坡镇西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任经理。
被告:**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市比干大道南段。
负责人:连胜,任局长。
被告:**市水利局,住所地**市比干大道与太公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崔庆帅,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宏远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河南熙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泽公司)、**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小河流管理局)、**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465747.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46574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暂为144977.4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5747.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46574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市东孟姜女河、卫河堤顶路及沿河景观工程二标段(卫河)项目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河南熙泽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张莹是被告熙泽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标段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且原告在2019年6月就已实际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熙泽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书面确认工程量,于2019年8月2日书面确认了总工程款为7265747.3元,并保证于2019年9月底结清,但至今仅支付3800000元,剩余工程款3465747.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所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中小河流管理局已向被告熙泽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仍有一千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足以支付欠原告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熙泽公司辩称,我方欠原告3465747.3元工程款我方认可,但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会尽快支付本金。
中小河流管理局辩称,原告确实是在工程中施工的,我方只对熙泽公司,只要把手续走齐了,我方就支付工程款,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成立,我方不同意。
水利局辩称,东孟姜女河卫河堤堤顶路及沿河景观工程二标段,是中小河流管理局作为发包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了熙泽公司,合同总价款是1900余万元,现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和进行审计,但是该工程第一次已经向熙泽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88万元,现因为工程熙泽公司对结算手续材料未提交完备,暂时还有611万未支付,余款待工程验收和审计以后将会进行支付;对于原告,需要确定跟熙泽公司的施工合同或材料款进行明确,如果是本次工程里面的,熙泽工程包给他的是建设合同欠款,作为水利部门,会督导中小河流管理局尽快协调财政部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熙泽公司进行支付,如果是材料款,本案应驳回原告对我方和中小河流管理局的起诉。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利局所属单位中小河流管理局,将**市东孟姜女河、卫河堤及沿河景观工程二标段(卫河)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熙泽公司,熙泽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路面铺沥青工作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熙泽公司下欠原告3465747.3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水利局自认尚欠熙泽公司611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熙泽公司欠付工程款3465747.3元,被告熙泽公司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熙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视为原告经济损失。201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于9月底结清,现原告主张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水利局及其所属单位中小河流管理局作为发包方欠付承包方熙泽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张水利局及其所属单位中小河流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熙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宏远公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465747.3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46574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市水利局、**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6.00元,减半收取172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63元,由被告河南熙泽建设有限公司、**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市水利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万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