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沈阳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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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行审45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凤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侠,沈阳市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德龙,沈阳市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沈阳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孟凡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彬,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沈人社监罚字〔2016〕第107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沈人社监罚字〔2016〕第107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罚款,并向其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我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行政程序中仅依据劳动者自述的经营地址,邮寄、张贴了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并未向被执行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地址送达。故申请执行人在未进行合法有效送达并确认被执行人已知晓限期改正内容的情况下,即认定其拒不改正整改内容,属程序明显违法。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人社监罚字〔2016〕第107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佟殊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禹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