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4民初2735号
原告:沈阳道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白辛台村。
法定代表人:杨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巍,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顺天大厦6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大东区。
原告沈阳道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毅、郝佳欣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道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巍,被告沈阳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本金人民币54850.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16626.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沈阳道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庆公司)与被告一沈阳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Q-C045-16号),被告二为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并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由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导致的违约责任。
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对账,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货款54850.90元未予履行。
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应当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协商未果可直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沈阳市于洪区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分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原告沈阳道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庆公司”)与被告一沈阳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二为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被告一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材料款,如二被告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则由被告***代被告一向原告付清材料款,若二被告双方均不能按时付款由此为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二被告双方负责。如被告一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道庆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对账,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一沈阳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850.90元未给付。被告二***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材料结算单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4850.90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材料结算单,,故应从2016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54850.9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道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4850.90元;
二、被告沈阳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道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4850.9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6日起以5485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94元,由被告沈阳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平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郝佳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