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超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超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4民初127号
原告:江西超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王老女,女,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超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王老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王老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超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干劳人仲字【2018】第065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20时03分许,案外人廖爱斌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沿新干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大道江东府小区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正在清理路面的行人被告亲属裴金兰发生碰撞,裴金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裴金兰死亡后,被告作为裴金兰的家属以原告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廖爱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应赔偿被告有关裴金兰死亡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至此,被告因亲属死亡的民事赔偿已得到法院的支持。2018年9月5日,三被告在其亲属死亡后已进行民事侵权损害并在赔偿诉讼结案的情况下,又向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机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基本原则,被告在其亲属裴金兰既是工伤死亡,又是廖爱斌交通肇事侵权死亡的情况下,由于裴金兰的死亡损失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已得以全部赔偿,而其所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又没有出现需要“补差”的情况。因此,被告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得以补偿的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得再另行补偿。退一万步讲,假设在本案中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该费用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在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亲属裴金兰购买了工伤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老女辩称,原告在诉讼中说已经为被告亲属购买工伤保险,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保险开始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被告亲属于2018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过保险期间,视为未保险,故被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原告在诉状中说补偿与损失相当,该观点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工伤保险补偿关系和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是第三人侵权,具有双重主体身份,表明劳动者既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后,同时还可以向侵权人交通事故肇事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即本院对原告提供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裴金兰系***、***、王老女的亲属。2018年5月18日裴金兰开始到原告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00元/日。2018年5月24日20时左右,裴金兰在清理路面卫生过程中与第三人廖爱斌驾驶的小车赣D×××××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裴金兰在事故中无责任。后经法院调解,***、***、王老女已得到裴金兰交通事故死亡赔付款350000元,该款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王老女生活费。2018年8月29日,裴金兰被新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此后被告遂向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2018年11月27日,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并支付被告王老女亲属抚恤金652.5元/月,自2018年6月开始支付直至其亡故止。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此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被告的亲属裴金兰因用人单位即原告以外的第三人廖爱斌侵权造成裴金兰死亡,同时又构成工伤,裴金兰既是工伤事故的受害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已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廖爱斌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补偿与损失相当”及“补差”的观点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新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超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超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饶 玥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